(2015)邳执字第004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碧与邳州市万��市场有限公司、薛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碧,邳州市万兴市场有限公司,薛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440-1号申请执行人王碧,个体户。被执行人邳州市万兴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宪国,董事长。被执行人薛峰,个体户。申请执行人王碧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邳州市万兴市场有限公司、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4195号民事判决书:邳州市万兴市场有限公司、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碧借款本金71835元及利息(以71835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4元,由邳州市万兴市场有限公司和薛峰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邳州市万兴市场有限公司、薛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碧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金融机构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车辆管理中心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车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薛峰的房产被多个案件查封,本案的执行需等待另案对查封财产的处置结果。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44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盖克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