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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赵红军与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刘向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军,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刘向超,刘在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963号原告赵红军,无业。委托代理人程勇,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湖田街道办事处湖光路24号。法定代表人刘在坤,执行董事。被告刘向超,个体。被告刘在坤,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赵红军诉被告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刘向超、刘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军的委托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刘向超、刘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军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刘向超、刘在坤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5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刘向超、刘在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2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在2013年12月13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尚欠借款本息903,5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之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903,58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向超、刘在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刘向超、刘在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刘向超、刘在坤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5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刘向超、刘在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2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刘在坤的银行账户,并出具了收到条。借款到期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465,778.00元、利息34,222.00元(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尚欠借款本金734,222.00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4日起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原告追索多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903,58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年24%计算);被告刘向超、刘在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转账说明及转账凭证各一份,原告赵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刘向超、刘在坤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皆合法有效。被告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734,222.00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734,22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利率约定并不超过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4,222.00元以及支付其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734,22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超出该计算期间的部分利息要求,可参照以上计算方式进行计算。被告刘向超、刘在坤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明确表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向超、刘在坤对被告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刘向超、刘在坤对以上债务进行代偿后,可向被告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刘向超、刘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红军借款本金734,222.00元,并支付给原告赵红军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734,22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向超、刘在坤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刘向超、刘在坤对以上债务进行了代偿,可向被告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赵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3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建春工贸有限公司、刘向超、刘在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传江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赵平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