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辛商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洪中海与常熟市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朱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中海,常熟市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朱正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商初字第00131号原告洪中海。委托代理人施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旻倩,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张桥体育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朱正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正荣。原告洪中海诉被告常熟市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朱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中海的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朱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中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货款3168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1686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0064元。被告常熟市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与被告朱正荣个人无关,我公司尚结欠原告20多万元。被告朱正荣辩称:被告常熟市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有业务,与我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洪中海以丰利纺织(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与常熟市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洪中海供给常熟市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服装面料,常熟市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应给付洪中海货款486864元。2014年6月16日,常熟市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出具洪中海欠条,载明:“兹欠常熟市丰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洪中海)货款(2013年布料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壹万陆仟捌佰陆拾肆元正(¥316864)”,朱正荣在该欠条下方签名并加盖了常熟市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公章。审理中,洪中海向本院表示,2013年双方共发生业务为486864元,常熟市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已给付货款266800元(其中出具欠条后给付货款为96800元),尚结欠220064元。上述事实,有客户欠款确认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市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洪中海货款316864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洪中海表示此后被告常熟市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又给付了96800元,尚结欠220064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洪中海要求被告常熟市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200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原告洪中海要求赔偿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正荣系被告常熟市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应视为代表被告常熟市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确认结欠货款,且未明确表示个人承担上述债务,故原告洪中海要求被告朱正荣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熟市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朱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洪中海货款220064元,并赔偿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200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洪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常熟市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淑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