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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田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田某,女,197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娄立斌,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7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卫峰,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同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立斌、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卫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没有举行订婚仪式,2001年12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2月被告到新加坡打工,2013年12月回国。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吵架、打仗,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双方均系初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声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助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同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