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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诉蒋剑、和小静、崔志清、刘真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蒋剑,和小静,崔志清,刘真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住所地:长治县黎都东街田昊小区商铺一、二层。负责人:李建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光远,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剑,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和小静,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崔志清,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刘真兵,男,1970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全安,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长治县支行��诉被告蒋剑、和小静、崔志清、刘真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长治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冯光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志清,被告刘真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剑、和小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长治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蒋剑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和小静向原告承诺为被告蒋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蒋剑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剑提供1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蒋剑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如被告蒋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蒋剑账户。但被告蒋剑仅仅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6日,尚余本金16105.19元,利息和逾期罚息3884.12元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剑始终不予清偿。2011年5月15日,被告蒋剑、崔志清、刘真兵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蒋剑、崔志清、刘真兵对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向原告所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蒋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05.19元,利息及逾期罚息3884.12元(截止2013年12月16日)。并判令被告和小静、崔志清、刘真兵对被告蒋剑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志清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但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真兵辩称,1、被���刘真兵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违背其真实意愿。2、被告刘真兵对被告蒋剑的借款保证,已经超过协议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限,被告刘真兵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长治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蒋剑在原告处申请贷款,被告和小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蒋剑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剑提供1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蒋剑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被告蒋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证据三、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四、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支,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五、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蒋剑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证据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蒋剑、崔志清、刘真兵对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向原告方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崔志清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刘真兵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告知其联保协议书的相应权利义务,且其对本案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剑、和小静、崔志清、刘真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关于原告邮储银行长治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要件完整,待证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蒋剑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剑提供1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蒋剑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如被告蒋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蒋剑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6日,尚余本金16105.19元,利息和逾期罚息3884.12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蒋剑、和小静向原告递交《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和小静签字确认对被告蒋剑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15日,被告蒋剑、崔志清、刘真兵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蒋剑、崔志清、刘���兵对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向原告所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照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长治县支行与被告蒋剑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蒋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蒋剑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照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和小静、崔志清、刘真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蒋剑偿还借款本金16105.19元,以及利息和逾期��息3884.12元(截止2013年12月16日),并要求被告和小静、崔志清、刘真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6105.19元以及截止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罚息3884.12元。并按年利率14.94%及年利率加收50%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直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和小静、崔志清、刘真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被告蒋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阿勇审 判 员  侯鸟龙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