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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山东省阳信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乙,男,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退回原告马某某1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 蕾人民陪审员  朱玉莲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