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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赖立莉与冯敬明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立莉,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内江市。委托代理人蒲运琦,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敬明,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内江市。委托代理人阳本俊,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内江市。委托代理人王英(与冯敬明系夫妻关系),女,汉族,1955年8月19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上诉人赖立莉因与被上诉人冯敬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运琦,被上诉人冯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本俊、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购车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出资120,000元购买华凌搅拌车一辆,用于西昌的锦屏项目部修筑隧道运输之用;合伙时间从双方购车时起至车辆报废为止;车辆的产权以被告赖立莉名义登记;车辆的管理及运输过程中的全部事宜由被告赖立莉负责,其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双方每月底结算一次,除去费用,产生的经济效益双方平均分配。2013年5月9日,被告赖立莉与周国新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赖立莉租赁周国新的混凝土搅拌车2台,车牌号为川AB33**、川AB32**号,租赁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8日,共十个月;租赁费为每台每月8,000元;被告赖立莉向周国新缴纳风险保证金每台8,000元,两台合计16,000元;租赁到期后,被告赖立莉及时归还车辆,如归还车辆有任何损毁,周国新有权向被告赖立莉索赔。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冯敬明出资224,000元,被告赖立莉出资166,211元,以19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华凌混凝土搅拌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J60**号,并将租用的两辆搅拌车用于锦屏项目部在西昌修建水电站运输混凝土。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聘请官忠芬为做账的会计。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被告赖立莉因经营困难,将其租赁周国新的川AB33**号搅拌车转租给其驾驶员郑绍雄。郑绍雄在此期间的运输费等合计123,038元,这些费用均挂在被告赖立莉的账上。被告赖立莉支付给郑绍雄相关费用后,至今尚欠33,000元。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合伙购车租车经营协议。该协议补充约定,原告冯敬明再投入15,000元;双方所购所租车辆不得转租或变卖,否则视为无效;在今后运输过程中,不得录用驾驶员郑绍雄等。2014年1月,被告赖立莉将租赁的两台搅拌车退还给周国新。2014年2月9日上午,被告赖立莉、原告冯敬明分别到官忠芬家中商谈事宜,并翻看账本、凭证。之后,原、被告同时离开官忠芬家。当日下午6时,官忠芬发现少了一本2013年8月的会计凭证,于是打电话询问,原、被告均回答没有拿。2014年3月9日,原、被告欠西昌市的涌鑫汽车修理厂材料费及修理费5,386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赖立莉将双方所购川AJ60**号搅拌车退场,并与原告冯敬明一起将该车以113,600元的价格卖给范海燕。原告冯敬明收回103,600元,被告赖立莉收回10,000元。2014年3月27日,锦屏项目部对被告赖立莉的运输费进行验工计价,被告赖立莉的混凝土运输费合计为727,433元。被告赖立莉领回561,400元,余款166,033元未领回。会计官忠芬为原、被告做账至2014年2月,原、被告未支付官忠芬工资3,000元。原告冯敬明遂向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敬明向该院申请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支进行审计。该院委托玖鼎会计所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川鼎会所鉴(2015)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所列的经营情况为,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的经营收支情况如下:1、经营收入655,789元;2、经营支出659,130.03元;经营利润-3,341.03元。原告冯敬明支付该鉴定费8,000元,尚欠8,000元。原告冯敬明另有544元支出未纳入审计鉴定。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运输混凝土业务中,因有两块通行证未交回,由双方各出资25,000元,合计50,000元,由赖立莉到锦屏项目部处理遗留问题。原告冯敬明交给被告赖立莉25,000元后,被告赖立莉先后于2014年7月23日至8月2日、9月3日至9月19日到西昌处理遗留问题无果,并支付车费合计717元,双方认可每天费用120元,此项费用合计4,07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伙协议,被告赖立莉支付原告冯敬明合伙营运收入等合计180,649.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冯敬明与被告赖立莉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原告冯敬明投入款、被告赖立莉投入款,合伙期间的运输收入等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合伙期间的支出问题。原告冯敬明认为,双方的支出按法院委托的玖鼎会计所司法鉴定为659,130.03元为准。被告赖立莉认为,原告冯敬明提出鉴定申请时,被告赖立莉本身就不同意,并且审计事务所鉴定时缺少2013年8月的凭证,缺乏基本事实,故不能做出正确的鉴定,且该鉴定意见最后也说明鉴定结果仅供委托方参考,因此,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但被告赖立莉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赖立莉提出的此辩称,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玖鼎会计所接受该院的委托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支进行审计鉴定。该公司依据做账会计的会计凭证和明细分类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冯敬明提出的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赖立莉也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对此,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合伙协议解除后,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应对双方的收入和支出进行结算和清理。原告冯敬明的投入款按239,000元,被告赖立莉的投入款按166,211元计算。原、被告的合伙期间的收入部分为,营运收入按双方认可的混凝土运输费727,433元计算,保险费8,200元,合计735,633元计算。支出部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659,130.03元,被告赖立莉已支付给郑绍雄的99,638元,欠郑绍雄的运输费和轮胎款等33,000元(郑绍雄挂在被告赖立莉名下的运输款123,038元,加上郑绍雄的押金8,000元、轮胎款6,400元,减去除郑绍雄应退还的3个轮胎款4,800元,减去被告赖立莉已支付给郑绍雄的99,638元),官忠芬的工资3,000元,原告冯敬明未入账的544元,合计795,312.03元。收入735,633元,减去支出795,312.03元,因此,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实际亏损59,679.03元。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冯敬明、被告赖立莉各承担29,839.50元。被告赖立莉认可支付郑绍雄的欠款33,000元,欠杨帆的修理费2,100元(已纳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支出部分);原告冯敬明认可支付官忠芬的工资3,000元,支付涌鑫汽车修理厂的欠款5,386元(已纳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支出部分)。原告冯敬明投入239,000元,减去已领取的卖车款103,600元,减去亏损29,839.50元,减去郑绍雄的欠款33,000元的一半即16,500元,减去欠杨帆的修理费2,100元的一半即1,050元,加上被告赖立莉已在锦屏项目部已领的押金20,000元的一半即10,000元,加上未入帐的544元、被告赖立莉应支付官忠芬的工资3,000元的一半即1,500元和涌鑫汽车修理厂的欠款5,386元的一半即2,693元,原告冯敬明分得102,747.5元。原告冯敬明另外向被告赖立莉支付的处理锦屏项目部遗留问题的费用25,000元,扣除费用4,077元的一半即2,038.50元后,被告赖立莉应退还给原告冯敬明22,961.50元。以上两笔合计125,7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因被告赖立莉与锦屏项目部签订混凝土运输合同,运输款也由被告赖立莉领取,故原告冯敬明提出的要求被告赖立莉支付解除合伙协议后的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敬明提出的要求应将郑绍雄的轮胎补偿款20,000元和租车租金24,000元作为收入的主张,因轮胎款已在前述郑绍雄挂在被告赖立莉帐下的款项中作了处理,不应重复计算;租车租金24,000元系郑绍雄租车3个月的费用交给了出租方,与原、被告无关。故对原告冯敬明提出的此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协商处理锦屏项目部的遗留问题时,没有约定被告赖立莉收到25,000元后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冯敬明提出的要求被告赖立莉支付处理西昌的遗留问题而垫付25,000元的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将合伙所购的车牌号为川AJ60**号搅拌车以113,6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原告冯敬明收103,600元,被告赖立莉收10,000元,是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就处理所购车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赖立莉提出的应平均分配卖车款113,600元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冯敬明与被告赖立莉之间的合伙协议;二、被告赖立莉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冯敬明合伙款项125,709元;三、驳回原告冯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183元,原告冯敬明负担2,592元,被告赖立莉负担2,591元;审计鉴定费16,000元,原告冯敬明负担8,000元,被告赖立莉负担8,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赖立莉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据以判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第一次庭审未当庭封存相关账簿且在缺乏2013年8月会计凭证的情形下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的客观性;双方有锦屏项目部押金未作处理,本案就不应进行分配;证人官忠芬多次出庭作证,前后证言矛盾,且系孤证,不应采信;双方出资不同,但合伙协议约定利润、费用均等分配与承担,单方进行收入与支出计算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合伙收入为727433元,该收入实际系理论收入,上诉人实际还有10多万元未与锦屏项目部结算,一审如此认定将未结算领回的运费或可能不能领回的运费强加于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承担合伙债务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敬明答辩称:一审依据的司法鉴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计算有误的部分金额请予以纠正;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赖立莉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新的证据:1、一审计算有误的情况证明:一审重复计算相关数据,冯敬明实际应收回147,452元。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被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就讼争款项事实性质认定无误,仅在进行数字计算时出现失误,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采信。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合伙期间的总收入735,633元,总支出795,312.03元(鉴定意见书65,130.03元+上诉人赖立莉已付郑绍雄99638元+欠付郑绍雄33,000元+官中芬工资3,000元+被上诉人冯敬明未入账544元),二者品迭后,亏损额为59,679.03元。双方各承担29,839.50元正确。但原审在计算上诉人实际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相应款项时,金额计算有误。被上诉人投入239,000元,承担29,839.50元亏损,并品迭其已领回的卖车款103,600元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105,560.50元,另有前述总收入外的,上诉人从锦屏项目部已领的押金20,000元的一半10,000元也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用于处理遗留问题的剩余费用22,961.50元,上诉人亦应退还。上诉人以上合计应支付被上诉人138,522元。但此数额是以所有支出均由上诉人承担支付为前提,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纳入前述总支出中的两项费用,涌鑫汽车修理厂王剑权修理费5,386元(包含在鉴定意见中)和官忠芬工资3,000元,由被上诉人支付,则上诉人应将该两项费用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另有已纳入前述总支出中,但由被上诉人垫付的未入账支出544元,也应由上诉人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以上合计,上诉人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合伙解散款项为147,452元(239,000元-29,839.50元-103,600元+10,000元+5,386元+3,000元+22,961.50元+544元=147,452元)。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讼争的合伙解散款项,如应当支付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对合伙期间总的收入735,633元没有异议,而对总的支出金额确定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支出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欠缺2013年8月的1册会计凭证而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但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还有会计账簿及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其他鉴定材料可以与会计凭证相互印证补充,原审也通知鉴定人出庭对账簿连续性和完整性情况予以了说明,该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其客观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抗辩称会计账簿也为虚假的主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会计账簿的提供者为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双方当事人共同聘请的会计官忠芬,真实性较高,故上诉人该项抗辩主张也不能成立。原审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合伙支出的依据并无不当。对具体金额,根据前述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在认定各款项性质和责任承担均正确的前提下,应当对其技术性计算错误予以更正,即,现上诉人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合伙解散款项为147,452元;另,因双方协议约定,合伙事宜由上诉人负责,车辆产权登记及对外经营均是以上诉人名义进行,双方对总的合伙收入也已经确认,故原审认定双方合伙解散后,由上诉人支付前述款项给被上诉人并自行清结对外合伙事务,并未加重其合同义务;双方虽然合伙出资金额不同,但协议约定费用和利益由双方平均负担和分配,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据以裁判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具体数据计算上出现技术错误应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冯敬明与被告赖立莉之间的合伙协议”;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冯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赖立莉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冯敬明合伙款项125,709元”;三、上诉人赖立莉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冯敬明合伙款项147,452元。上诉人赖立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1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183元,由被上诉人冯敬明负担2,592元,上诉人赖立莉负担2,591元;审计鉴定费16,000元,由被上诉人冯敬明负担8,000元,上诉人赖立莉负担8,0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上诉人赖立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锋审 判 员  李清代理审判员  王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