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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乙。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阎淑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首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己。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甲、刘某乙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刘某甲未提供遗嘱或遗赠协议,仅以���据为由主张款项系其一人支付依据不足,该认定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案一、二审期间刘某丙等四被申请人均未提供刘某甲将动迁款项赠与父母的证据。案涉动迁款项均系刘某甲一人支付。二、刘某丙等四被申请人在父母去世后,伪造“遗嘱”,且刘某丙等四被申请人对父母不尽抚养义务,其中三位自称九个多月不知道父母房屋动迁,假如该房屋系遗产,刘某丙等四被申请人也丧失继承权。三、刘某甲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假如该房屋系遗产也依法应由刘某甲继承。四、如果父母没有承诺让刘某甲出资全部动迁款,父母百年后该房屋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不会向他人借款出资。故刘某甲、刘某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刘某甲、刘某乙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房屋系刘丕庆夫妻原有房屋动迁而来,刘某甲主张该房屋已经遗赠给其,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动迁过程中,刘某甲支付了部分的费用,故一、二审判决将案涉房屋作为刘丕庆夫妻的遗产进行分割,并考虑到刘某甲比其他子女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适当多分给其遗产份额,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刘某甲、刘某乙主张刘某丙等四人无权取得继承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甲、刘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