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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市长寿色织有限公司、江阴市伟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市长寿色织有限公司,江阴市伟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XX,周庆芬,张强,赵晓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90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林兴,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长寿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云顾路35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市伟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至公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诸文武,该公司负责人。被告XX。被告周庆芬。被告张强。被告赵晓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诉被告江阴市长寿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公司)、江阴市伟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XX、周庆芬、张强、赵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长寿公司;第一笔贷款于2014年9月10日发放,于2015年3月2日到期,贷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第二笔贷款于2014年9月10日发放,于2015年3月2日到期,贷款本金450万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截至2015年9月6日,共结欠本金9499994元、利息305692.25元、罚息5188.21元。长寿公司应承担交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64000元。2、人的担保情况:伟丰公司,XX、周庆芬,张强、赵晓芳分别在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的费用。请求法院判决:1、长寿公司应立即归还交行无锡分行借款本息9810874.4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4999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长寿公司承担律师费364000元。3、伟丰公司、XX、周庆芬、张强、赵晓芳对长寿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寿公司、伟丰公司、XX、周庆芬、张强、赵晓芳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划款凭证及借款凭证、结欠情况说明、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长寿公司、伟丰公司、XX、周庆芬、张强、赵晓芳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长寿色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息9810874.4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4999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律师费损失364000元。二、江阴市伟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对江阴市长寿色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1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周庆芬对江阴市长寿色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1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强、赵晓芳对江阴市长寿色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1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5元减半收取40852.5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江阴市长寿色织有限公司、江阴市伟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XX、周庆芬、张强、赵晓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