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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德州市德城区宝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银鑫棉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区宝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德州银鑫棉业有限公司,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商品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敖军,刘子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港街**号。法定代表人:敖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宝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金紫荆花园综合楼**层***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银鑫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恒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港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子营,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黄河商品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博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江,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湘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强。原审被告:敖军,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刘子营,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宝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林小贷公司”)、德州银鑫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棉业公司”),原审被告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集团”)、黄河商品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敖军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良,被上诉人宝林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原审被告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江,原审被告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银鑫棉业公司、原审被告银龙集团、原审被告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宝林小贷公司与银鑫棉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银鑫棉业公司向宝林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18.67‰;2013年3月4日,宝林小贷公司与被告银龙集团、黄河公司、天马公司、刘子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5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宝林小贷公司向银鑫棉业公司账号汇款100万元。2013年8月1日,宝林小贷公司与银鑫棉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银鑫棉业公司向宝林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18.66‰;同日宝林小贷公司与被告银龙集团、黄河公司、天马公司、刘子营、银龙房地产公司、敖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1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宝林小贷公司向银鑫棉业公司银行账号汇款100万元,同日银鑫棉业公司通过银行又向宝林小贷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宝林小贷公司向银鑫棉业公司出具了还款凭证。敖军系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并自2012年11月始至2013年8月1日签订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时,同时担任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本案成诉后,宝林小贷公司、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德州银行解放北路支行于2014年1月27日达成三方协议,约定因乙方(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他债务人在甲方(宝林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甲方在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查封了乙方拟抵押给丙方(德州银行解放北路支行)用做贷款的资产,为协助乙方完成在丙方的贷款,乙方承诺并授权丙方从其所贷款项中扣除上述5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陆拾玖万玖仟柒佰伍拾元,于贷款当日支付甲方;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在此协议执行期间,乙方应尽快协调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偿还甲方借款及新产生的利息。2014年1月29日,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德州大运河经济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宝林小贷公司支付了上述约定利息69975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宝林小贷公司与被告德州银鑫棉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所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客户交易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原告已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10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借款人德州银鑫棉业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成诉后,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偿还的利息699750元[含本案及(2014)德城民初字第442、443、444、445号案共计500万元贷款]应予扣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德州银鑫棉业有限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是银龙集团,银鑫棉业公司是银龙集团的子公司,借款是以银鑫棉业公司的名义借的,银鑫棉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其上述主张与宝林小贷公司直接向其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的事实不符,故对德州银鑫棉业有限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各担保人自愿为德州银鑫棉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各担保人依法均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上述担保人辩称:涉案上述担保行为并没有经本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其担保应属无效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依据上述规定,各担保人认为上述保证合同未经本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依法应属无效协议。首先,上述法律规定并非约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公司内部行为,而合同属于双方或多方行为,并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相关合同是否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决定公司法不能约束公司行为的相对人,公司法所规范的对象是公司本身,而不是与公司相对应的其他民事主体;故公司对外所签订投资或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合同法或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来判断,而不是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来判断。其次,本案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仅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涉案各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盖章、签名,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公司或个人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最后,本案中的借款担保协议在内容和形式上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担保协议应属有效担保协议,各担保人均应依据协议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而各担保人是否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而提供担保,可由各公司内部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故各担保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各担保人另辩称:本案所涉贷款属贷新还旧,借款人和原告没有把真实情况告诉担保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各担保人的上述主张。被告德州银鑫棉业有限公司虽然在原告将100万元出借款项汇入其账户后,即将100万元款项重新汇入了原告账户,原告也向其出具了还款凭证,即借贷双方在形式上存在借新贷还旧贷的客观事实;但是,借贷双方在2013年8月1日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借新贷还旧贷的约定,诉讼过程中,各担保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存在着“借新贷还旧贷”的合意,故各担保人关于“借新贷还旧贷”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即便能够认定本案借贷双方是“借新贷还旧贷”,各担保人仍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担保人银龙集团、黄河公司、天马公司在新贷和旧贷中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不适用上述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敖军虽未在旧贷中提供担保,但被告敖军系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并自2012年11月至本案保证合同2013年8月1日签订时,同时担任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作为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其本人、并代表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应当知道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的资产运营以及子公司“借新贷还旧贷”的情况,故依据上述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德州银鑫棉业有限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商品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敖军无论借新贷还旧贷与否,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德州银鑫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18.6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30始至本判决规定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商品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敖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德州银鑫棉业有限公司、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商品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敖军负担。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原审判决已认定了“借新还旧”的事实,却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为由自我否定。2、原审判决仅以工商登记中记载敖军为银龙集团的总经理推定其应当知道银鑫棉业公司“借新还旧”的事实属证据不足。3、我公司向宝林小贷公司提供的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4、2014年1月27日三方协议是在法院尚未送达起诉状,我公司不知本案借款属“借新还旧”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我公司或敖军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宝林小贷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宝林小贷公司答辩称: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8月1日银鑫棉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不是借新还旧,银龙房地产公司和敖军对上述两次借款和担保是明知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黄河公司述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天马公司述称:我公司提供的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被上诉人银鑫棉业公司、原审被告银龙集团及敖军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银龙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敖军为银鑫棉业公司2013年8月1日在宝林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由其与宝林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其对此也是认可的。银龙房地产公司上诉称,2013年8月1日银鑫棉业公司借款100万元直接偿还了2013年3月5日借款100万元属借新还旧,上诉人不知道上述情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该主张,本院认为,银龙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敖军在上述两次借款发生时一直同时担任银龙集团总经理,而银龙集团均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敖军作为银龙集团总经理,根据其职责理应知晓银龙集团借款、担保等财务状况,且敖军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银龙集团为两次借款提供担保过程中,其未能在公司履行职责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其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通过应属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有关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规定,是对公司董事、经理职权的内部限制,属管理性法律规范,不能约束公司外部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