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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卓芝瑞与魏贤科、金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芝瑞,魏贤科,金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52号申请执行人卓芝瑞,居民。被执行人魏贤科,居民。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执行人金娟,居民。申请执行人卓芝瑞与被执行人魏贤科、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魏贤科、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卓芝瑞借款本金274998元及利息(以本金2749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魏贤科、金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金娟所有的苏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余额,查询土地、房产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认为,该查封被执行人的车辆无下落,无法扣押执行,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5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