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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淑芸与王冬军、王洪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芸,王冬军,王洪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李淑芸,女,汉族,农民。被告王冬军,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洪喜,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淑芸诉被告王冬军、王洪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芸、被告王冬军、王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6时30分,原告儿媳沈凡敏与向阳川镇居民李晶发生争执,被告王冬军被李晶亲属找到现场帮忙打架,并与前去劝架的原告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用脚踹伤原告腹部并殴打头部。原告于当日到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腹外伤。原告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8356元。经富锦市公安局向阳川派出所调解,被告法定监护人不同意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52元,误工费50元/天×6天=300元;护理费50元/天×6天=3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35元/天×6天=21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96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富锦市公安局治安调解笔录、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具体伤情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过。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住院票据及病人结算费用清单、救护车费收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看不明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去拉仗,被原告的三个儿子打伤。被告在拉仗中没有偏袒哪一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在富锦市公安局二龙山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1.富锦市公安局向阳川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简要经过、涉案人基本情况、受害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原告不认识被告,被告不应打原告。被告表示听不懂。2.富锦市公安局向阳川派出所对被告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6月24日早晨,被告听说李晶与老齐家打起来了,骑摩托车到李晶家。看到李晶与齐老三媳妇撕扯在一起,就去拉架,随便拽一个人,也不知道拉的是谁。齐老三拽住被告的左手腕,问为什么打他媳妇,被齐老三抡倒后骑在身下,他用拳头打被告的头部几下。被告起来就跑,原告在后追打被告,扔砖头打被告后背一下。原告是自己摔倒了,于是齐家兄弟三人对被告连打带踹,后被拉开。被告没有打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所讲的不是事实。被告无异议。3.富锦市公安局向阳川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6月24日早晨,原告在家听到外面吵吵,出去看到李晶与原告三媳妇撕吧呢,就去拉架。这时看到陈立明骑着摩托车过来了,车上还驮着在他家学习修摩托车的被告。被告下车就到原告跟前,也不知为什么上来就打原告头部两拳,又踹了原告胸腹部两脚。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被告是自己骑摩托车去的,不是与陈黎明一起去的;被告只拉仗了,没有到原告跟前。4.富锦市公安局向阳川派出所对沈凡敏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沈凡敏系原告三儿媳。6月24日早晨,沈凡敏与李晶发生撕扯。原告赶来拉仗时,头部被被告用拳头打伤,后被被告踹倒。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被告没有打原告。5.富锦市公安局向阳川派出所对齐长河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齐长河系原告儿子。2015年6月24日早晨,沈凡敏与李晶发生撕扯后被拉开。原告到现场与李晶争吵。这时陈立明和被告来了,齐长河与陈立明唠嗑期间,齐长河的二嫂喊原告被打了,齐长河打电话报案。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齐长河所讲与事实不符。6.富锦市公安局向阳川派出所对高付华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6月24日6点半左右,看到齐老二、齐老三媳妇与李晶发生撕扯。孙厚军夫妇拉不开,就去找陈立明父子。陈立明父子及被告一起来的,陈立明的父亲拉仗,被告在那吵吵,不知道喊什么。齐老三的妈妈(本案原告)就拿块砖头打被告,打他后背二下,被告转身抬脚就踹在原告的肚子上,原告捂着肚子就倒地上来。被告后被老齐家哥仨打了,后让陈立明的父亲拉开。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称高付华在询问笔录中讲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拿砖头打被告。被告有异议,但讲不出理由。7.富锦市公安局向阳川派出所对佟桂芹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6月24日早晨,看到原告追着打被告,打后背二三下,手里拿没拿东西就没注意,被告回身踹了原告一脚,接着又扒拉原告的胳膊一下,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后被老齐家哥仨打了,后被人拉开。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称佟桂芹所讲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儿子没有打被告。被告有异议,称没有打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沈凡敏、齐长河系原告近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综合证人高付华、佟桂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015年6月24日6点半,沈凡敏与李晶发生纠纷后撕扯。陈立明父子及被告到场后,被告和陈立明的父亲上去拉仗。原告看到被告拉其儿媳,便追打被告,被被告转身踹原告一脚,原告倒地。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6点半,沈凡敏与李晶发生纠纷后撕扯。陈立明父子及被告赶到场后,被告和陈立明的父亲上前拉仗。原告看到被告拉其儿媳,便追打被告,被告转身踹原告一脚,原告倒地。原告于当日到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腹外伤。原告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8352元。经富锦市公安局向阳川派出所调解,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追打被告在先,被告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而以非治非,将原告打伤。对此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为宜。根据原告诉请,其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352元,误工费50元/天×5天=250元;护理费50元/天×5天=25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926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给付的条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满十六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淑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557元;二、驳回原告李淑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冬军法定代理人王洪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冰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