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卢妹三、卢弟二等与陶英荣、高雪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妹三,卢弟二,卢瑞军,陶英荣,高雪莲,陶俞霖,陶奕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9号原告卢妹三。原告卢弟二。原告卢瑞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英荣。被告高雪莲。被告陶俞霖。被告陶奕玮。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宏,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妹三、卢弟二、卢瑞军与被告陶英荣、高雪莲、陶俞霖、陶奕玮财产损害赔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奉仰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妹三、卢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凡树、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鉴定。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恢复审理。之后,原告以本院移送检测机构的部分材料未经质证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向检测机构发出了专业技术问题咨询函,2015年9月10日,检测机构予以回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位于钟山县县城育才路西侧的住宅用地与被告的住宅用地相邻。在建房前,双方一并下好了房屋基础地基。2012年,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了一栋四层半高的楼房,装修完毕后该房完好无损。2014年5月份,被告在紧挨着原告房屋的另一侧建了一栋七层高的楼房。因被告施工时未对与原告相邻一侧地基实施任何加固措施,且其所建房屋的体量远远大于原告房屋的体量,导致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一侧的第三、第四层及顶层的墙体和第四层地板及顶层的天花板出现裂缝,房屋受损严重。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不科学,忽视了地基下沉的客观因素,而且法院移送给鉴定机构的部分材料未经质证,影响了鉴定机构的判断分析。总之,原告房屋受损的实际原因是被告的建房施工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房屋受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价值30000元(以鉴定评估确定的受损价值为准)。被告辩称,被告的房屋经过了钟山县建筑设计室设计和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钟山县住建局)的规划、许可,是合法建筑,并经钟山县住建局验收合格。原告的房屋未经相关部门设计,其批建的规模是三层半,但实际建造了四层半。因此,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是地基不牢、超规模建造所致,与被告的房屋建设施工行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依法取得钟国用(2012)第X号、(201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两块土地位于钟山县县城育才路西侧(钟山中学对面),系柳某、刁某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1月6日分割转让给原告和被告,分割转让之前的批建层数为三层半(土地证号:钟国用(2006)字第10**号)。2012年4月12日,三原告取得由钟山县住建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获准在钟山县县城育才路西侧(钟山中学对面)建造房屋,准建面积为280平方米。2013年,三原告在上述自己的土地上建了一栋高四层半的框架结构楼房,坐南朝北方向。2014年12月25日,四被告取得钟山县住建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获准在钟山县县城育才路西侧(钟山中学对面)建造房屋,准建规模为七层、面积828.93平方米。同年12月份,四被告在上述自己的土地上建了一栋高七层半的楼房,坐南朝北方向,该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陶英荣(钟房权证钟山镇字第××号),建筑规模为七层、791.62平方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广州某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该房屋进行检测、鉴定,并支付鉴定费8400元。某鉴字(2015)第XX号鉴定报告书分析认为:原告房屋的上部主体结构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引起的损坏迹象,该房屋的一至四层室内各构件未见异常,该房屋损坏主要分布于房屋顶层,为房屋材料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与被告的建房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钟山县住建局档案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房屋损坏与被告的建房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举证,原告为证明该因果关系而申请对相关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分析意见:原告的房屋损坏主要分布于房屋顶层,系房屋材料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与被告的建房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虽然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内容不客观、形成鉴定意见的依据不科学、移送给鉴定机构的部分材料未经质证不符合相关程序的规定,但该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根据实地检测、勘查后作出的,移送给鉴定机构的材料只是检测机构在鉴定中作为参考的资料,未经质证对鉴定意见的形成无实质影响,而且原告无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总而言之,原告的房屋产生裂缝与被告的建房施工行为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妹三、卢弟二、卢瑞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400元均由原告卢妹三、卢弟二、卢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奉仰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