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起,被告人黄某甲在渝北区花园新村其曾工作过的某歌城员工集体宿舍内多次盗窃,盗窃被害人赵某某T恤1件、现金30元,盗窃被害人黄某乙现金160元、张某某现金200元。同年9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又到该房间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抓获并被扭送至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在沙坪坝区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金立牌手机1部盗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80元。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在沙坪坝区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尤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步步高VIVOY17手机1部,当天以200元卖给了收购二手手机的肖某某,并登记了身份信息。当天11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0元。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指定监视居住于沙坪坝区某宾馆,同年8月28日夜,被告人黄某甲趁对其监视居住的协勤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盗窃其裤包内的现金100元,被发现后退还了李某。公安机关追回了被告人黄某甲所盗窃的T恤,发还了被害人赵某某,还在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了现金146.5元发还了肖某某,并追回了步步高手机发还了被害人尤某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实际出生日期为1996年2月10日(农历1995年12月2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黄某乙、张某某、尤某、周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皮某某、樊某、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盗窃现场、赃物、销赃地点、赃款照片,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二手手机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折抵刑期的86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及违法所得共计1623.5元,予以发还被害人赵某某30元、被害人黄某乙160元、被害人张某某200元、被害人周某1180元及肖某某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婧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