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新民初字第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夏洪明与周云玉、周金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新民初字第0419号原告夏洪明。委托代理人谢国迎,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玉。被告周金荣,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委托代理人周云玉(系被告周金荣之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洪明与被告周云玉、周金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迎、被告周云玉并作为被告周金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洪明诉称,2014年3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周云玉驾驶轿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云玉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3597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原告夏洪明是男性,护理人员是女性,不合常理,不认可;对原告夏洪明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原告夏洪明所谓的工作单位玻璃店系2014年2月30日注册登记,但玻璃店出具的证明称原告夏洪明从2012年4月1日至事故发生2014年3月13日一直在店里工作不符合常理;医疗费中预交款100元不认可,门诊发票2014年9月3日和22日不认可,因无门诊记录,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夏洪明追加其妻子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周云玉、周金荣辩称,被告周云玉垫付了原告夏洪明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5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800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1600元;不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应该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周云玉驾驶苏A×××××号轿车与原告夏洪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夏洪明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夏洪明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伴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头面部外伤。入院后予完善各项常规检查,治疗上给予胸壁固定带固定、预防感染、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等对症处理。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三月后复查胸片;继续右下肢支具固定一个半月,三月后如功能恢复差,行走受影响,需要考虑右膝韧带修补治疗;出院带药(盘龙七片0.6g口服3/日,贞芪扶正颗粒5g口服3/日),不适随诊。医疗费计10584元,其中原告夏洪明垫付100元,被告周云玉垫付4500元,尚欠八二医院5984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夏红明再次到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予完善各项常规检查,于2014年6月19日行关节镜下右膝关节探查+半月板修整术。术后给予补液、预防感染、止血、支持等对症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医疗费计18088.6元,其中原告夏洪明垫付10088.6元,被告周云玉垫付8000元。另原告夏洪明于2014年6月9日、9月3日、9月15日及9月22日分别发生门诊费用615元、615元、264.6元、1058.4元,合计2553元,由原告夏洪明支付。上述医疗费用总计31225.6元。原告夏洪明的伤情经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洪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超过10%(不足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夏洪明本次外伤治疗期间误工期限以180日、护理期限以90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周云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洪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周金荣系苏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周云玉系被告周金荣之子。该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夏洪明系城镇居民,其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主张相关损失。原告夏洪明的诉请经审理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夏洪明主张医疗费31225.6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庭后提供商业三责险条款,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夏洪明用药中存在非医药用药及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因原告夏洪明未提供相关病历,故对2014年9月3日及9月22日发生的门诊费用615元、1058.4元不认可,本院认为此两次门诊与2014年6月9日及9月15日的门诊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夏洪明的主张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收据等相印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夏洪明主张540元,时间27日,标准20元/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可标准18元/日。本院酌定标准20元/日,对原告夏洪明的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夏洪明主张2009元,时间60日,标准20317元/365日×60%=33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可标准15元/日。本院酌定标准18元/日,经计算为1080元。4、护理费。原告夏洪明主张8023元,时间90日,标准为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365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可标准60元/日。酌定标准80元/日,经计算为7200元。5、××赔偿金。原告夏洪明主张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年×10%计算,金额为65076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夏洪明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夏洪明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夏洪明主张21600元,时间180日,标准3600元/30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可标准80元/日,对原告夏洪明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80日不予认可,认可误工期限150日,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误工期间为180日。原告夏洪明为主张事故发生前其每月工资3600元及事故发生后被停发工资,提供了清河区长西蒋海亮玻璃店经营者蒋海亮出具的证明,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夏洪明系城镇居民,酌定标准为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365日,经计算为16937.7元。7、交通费。原告夏洪明主张1000元,结合其未提供相关票据及伤情和住院时间,酌定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夏洪明主张5000元,鉴于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其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4000元。另原告夏洪明主张其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26859.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及收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鉴定报告、清河区长西蒋海亮玻璃店经营者蒋海亮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公民的××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云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夏洪明的全部损失。对本院确认的原告夏洪明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4013.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部分22845.6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另被告周云玉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应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付给原告夏洪明的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付原告夏洪明114359.3元,赔偿周云玉12500元。被告周云玉垫付的原告夏洪明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由被告周云玉另行到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理赔。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洪明114359.3元,同时赔偿被告周云玉1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519元,由原告夏洪明负担300元,被告周云玉、周金荣负担4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苗 艳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牛日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