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志刚、张来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结构代码80543663-7。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该联社职员。被告郭志刚。被告张来福。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志刚、张来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郭志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0911.47元,被告张来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志刚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志刚向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933333‰,逾期按照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加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来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张来福为郭志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郭志刚发放了贷款本金6万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志刚给付原告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0911.47元,被告张来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郭志刚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5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0.933333‰计算;逾期部分按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二、被告张来福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郭志刚、张来福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朱峰审判员何友山审判员何立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吴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