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县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温向华与谭子孝、谭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向华,谭子孝,谭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温向华。委托代理人贾文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子孝。被告谭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员工。原告温向华诉被告谭子孝、谭宁、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涛、被告谭子孝、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向华诉称,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谭子孝驾驶登记在被告谭宁名下的冀D×××××号车在邯郸市东柳大街东侧头北尾南停靠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开车门时,与驾驶自行车沿邯郸市东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温向华相撞,造成原告温向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第1304212014112818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子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向华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9.6元、护理费2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237.4元、误工费44692元、自行车修理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元、保全费2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62766.6元,共计133215.6元;2、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子孝、谭宁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子孝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主张过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8000余元。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谭子孝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主张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谭宁未进行答辩。原、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原告温向华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证据3、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为8天及营养期为38天;证据4、邯郸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及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八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2809.6元;证据5、原告的误工证明二份及工资表各三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误工情况,原告的月收入为5600余元;证据6、温向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工资表二张,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据7、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处;证据8、李明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据9、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证据10、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260元;证据11、交通费票据三十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281.4元;证据12、车辆修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00元。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中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应与住院病历一致,住院病历未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且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多项检查与交通事故无关,故由此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应有门诊病历相佐证。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误工当月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上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已经超过个人纳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查勘时,对原告进行过询问,原告告知其工资为3000元。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质,工资表上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且原告的病历多处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联系人为温向东,我公司的查勘表上显示的护理人员也非温向红。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原告病历上显示需手术治疗,但原告坚持出院,原告自行主张出院,不遵照医嘱以至于伤残,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且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复评定,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页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对原告证据9中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10有异议,保全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部分交通费不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且系同一辆车发生的费用。对原告证据12有异议,该收据非正规票据,且没有维修项目明细。被告谭子孝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所举证据:车险人身查勘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3000元,护理人员并非温向红。原告温向华质证意见:对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查勘信息表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谭子孝质证意见:对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谭子孝、谭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4中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右手第5掌骨骨折、双下肢外伤、前纵隔占位,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809.6元,并需加强营养。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8天×50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5中误工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上一年度的工资收入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会计行业,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0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616元(44926元÷365天×70天)。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二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上一年度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02.4元(32045元÷365天×8天×1人)。对原告所举证据7、9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于2015年3月13日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询问原告温向华是否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故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8户口页,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10保全费票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1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12车辆修理费收据,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修理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修理费300元予以认定。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谭子孝驾驶借用登记在被告谭宁名下的冀D×××××号车在邯郸市东柳大街东侧头北尾南停靠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开车门时,与驾驶自行车沿邯郸市东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温向华相撞,造成原告温向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第1304212014112818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子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向华无责任。原告温向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8616元、护理费702.4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300元,共计134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子孝为原告温向华垫付医疗费8000余元,该垫付款不在原告的诉讼范围之内。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谭子孝驾驶借用登记在被告谭宁名下的冀D×××××号车于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与原告温向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温向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第1304212014112818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子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向华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温向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8616元、护理费702.4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300元,共计13428元。因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609.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计9818.4元,共计13428元。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温向华请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共计13428元;二、驳回原告温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保全费260元,由原告温向华负担2654元,被告谭子孝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芬代理审判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索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