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卞长海与被告张永福、张俊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长海,张永福,张俊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132号﹝2015﹞甘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卞长海,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福,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张俊微,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永福(系被告张俊微父亲),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原告卞长海与被告张永福、张俊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文、被告张永福、被告张俊微委托代理人张永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长海诉称,原、被告是地邻,原告的土地是旱田,共计6.6亩,被告的土地是水田,2015年5月初二被告放水泡田,被告的水田池梗被车压开,水将原告的旱田全部淹没,原告于5月11日发现地里还有十几公分的水,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确蛮横无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797.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将原诉讼请求标的额8797.00元变更为9161.90元。二被告辩称,被告张永福承认其种水稻,原告说的池梗挨着的一池2亩多地水的高度也就7、8厘米高,被告是压池梗了,但是压后没跑水,就压了一次,这块地已经种三年了,池梗已经固定成型,很结实,所以不怕压。原告地靠林带,林带有积雪,化的慢,所以有存水,原告一共两块地,另一块地在被告水田中间,现在也没种,从南到北也都是水,也都是存水,今年也没种,被告现在不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所以不同意���偿。现在都可以做实验,把被告池梗子水都放出来,看看能淹多少地,被告那没有跑水,如果原告说的是因为被告池梗被压跑水,可以做鉴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甘南县长山乡长山红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实原告在村里分得6.6亩土地,地块与被告土地相邻。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确实在村里分得土地,而且与被告家土地相连;证据二,照片四份及光碟一本,意在证实2015年5月11日地里还有好多水,种不了。二被告质证意见:今年雨水大,地块被淹的多,长五屯离原、被告不远,还有4、500亩地没种呢,还有反桨的原因,总之地里水多因素多,地势低等都是因素;证据三,县统计局证明一份及2014年黑龙江国家临时存储玉米���购政策宣传提纲,意在证实2014年玉米垧产12624斤,及2014年国家对玉米的保护价格每市斤1.11斤,所以原告共6.6亩土地,每垧地产量是12624斤,每亩是1262斤,核算8329斤,每斤1.11元,按1.10元算,计9161.9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虽是有关部门提供的,但是有史以来,长红村就没有这么高的产量和价格。证据四:证人甘南县长山乡长红村主任陈振国出庭作证,意在证实:证人职务是长红村主任,此次作证以村委会名义作证,刚开始调解受村书记委派,后期受乡里领导委派,认为谈的非常真实,证明水是从被告池田里流出来的,理由是被告水稻车进到原告地里,在5月份还有脚面深的水,所以地是种不上了,现在地里部分还有水,过农时种不上了。二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没有亲眼所见跑水,但是说原告家里有车印证实,被告也见到了是地邻家的车,因为被告家车坞了,所以被告找的地邻王三家的车拽的,没花钱,就因为这个事压的池梗,池梗有半米高,水田有7、8厘米高,但是拽车是在原告家地里往池梗方向倒车,但是车没有完全压过池梗,也就压到池梗的三分之一吧,所以不可能跑水,这是5月2日的事,5月1日放的水,王三都可以作证二被告无证据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且四份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以上四分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卞长海与被告张永福、张俊微同系甘南县长山乡长红村三屯农民,被告��永福系被告张俊微父亲。原告卞长海在长山乡长红村分得土地人口田6.6亩,西临树带,东临被告张永福。原告卞长海分得的6.6亩人口田土地2015年耕种旱田,东临被告张永福土地耕种的是水田。2015年5月2日,被告张永福在自家水田内作业的车坞在地里,被告张永福找到地临王三,用王三的车将被告张永福车拽出,拽车是在原告卞长海家地里往池梗方向倒车,倒车过程中,压在池梗上,致使被告张永福家水田地里的水顺着被压过的池梗流到原告卞长海家的旱地里,造成原告卞长海6.6亩土地被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福系同村地临,本应和平友好相处,遇事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解决。本案中,被告张永福虽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地里的水来自于不同因素,但对原告家旱地内的车印及车印形成的过程均予以承认,且被告张永福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据予以证实,亦未向法庭申请鉴定原告家地里水的成因与其形成的车印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张永福自行承担;原告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无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证实即是村委会的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此地块系被告张永福耕种,无被告张俊微无关,故被告张俊微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赔偿标准即2014年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收购政策每垧玉米产量为12624斤,原告6.6亩土地,玉米产量应是8329斤,2014年国家对玉米保护价格为每斤1.11元合理合法,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每斤1.10元计算,本院应予认可。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福赔偿原告卞长海经济损失9161.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张俊微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亓佳新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蒿景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