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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胜建与李庆、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建,李庆,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876号原告李胜建。委托代理人苟渊,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被告滕华。原告李胜建诉被告李庆、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建及委托代理人苟渊、被告李庆、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建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6月6日、10月18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李庆在2014年12月10日承诺在春节前偿还30万元,以后每月还款3万元,半年还清。尔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条二张、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承诺还款的时间。被告李庆、滕华辩称,李庆与李胜建在巴中平昌县一工地共事,2014年6月6日原告主动提出向我方放高利贷28万元,从7月6日起每月按时支付利息8400元,从2014年10月18日原告又主动找李庆帮忙放款22万元,共计50万元,李庆提出由李庆的同学出借条,但是李胜建不同意说只认李庆,由李庆出借条。共支付了8400的利息5个月,6600元的利息1个月,共计支付48600元的利息。在2015年2月17日还款2万元、2015年6月8日还款6万元,共计还款8万元。同时我放款100万元给姚林(包括李胜建的50万元),姚林给我出具借条,月息3分,每月收到利息后,我将利息存在借户的账上,我纯属帮忙,未享受好处和利益,现姚林不能按时还款,才导致我现在不能还款。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姚林出具给李庆的借条、银行查询单、短信记录,证明我方已向原告还款8万元和姚林向我方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庆、滕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原告应被告李庆要求向案外人姚林转账313500元,其中28万元是原告的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胜建现金28万元,借款人李庆、滕华,2014年6月6日”,借条上有李庆、滕华签字。2014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李庆转账22万元,当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胜建现金22万元,借款人李庆、滕华,2014年10月18日”,借条上有李庆、滕华签字。借款后,被告先后分6次共向原告支付了48600元利息。2014年12月10日李庆向原告承诺,春节前还款30万元,年后每月还3万元,半年还清。2015年2月17日李庆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5年6月8日还款6万元。因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月息3%,且在借款后连续支付了6个月利息,其中前5个月每月支付利息8400元,后1个月支付利息6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据、承诺,证明被告李庆、滕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庆、滕华虽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姚林,只是帮忙借款,同时已还8万元,是偿还的本金,但从出具借条、转账、作出承诺及后期还款等行为,均是被告在进行,借条中载明的债权债务的对象也是原、被告双方,而不是案外人姚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和6月8日已还的8万元,收条中未载明偿还利息,应作为偿还的本金,即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2万元。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且已实际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3%,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支付的利息486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滕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胜建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4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6月7日止;以4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8600元);二、驳回原告李胜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庆、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林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思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