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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长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永学、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长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刘永学,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长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郑建平。被执行人:刘永学,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段伟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长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永学、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刘永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吉林市解放大路梧泰大厦2-6-17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吉林市长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二、被告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吉林市长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900.0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市长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867.00元(案件受理费12,537.00元、保全费1,330.00元)原告负担1,331.00元,由被告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36.00元,被告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吉林市长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市长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位被执行人刘永学、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赔偿款4.1436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永学、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长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刘永学、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博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