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郑锦亮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锦亮,国网山东郯城县供电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郑锦亮,男,195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国网山东郯城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3号。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德全,男,国网山东郯城县供电公司公司职工,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张鹏举,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锦亮与被告国网山东郯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告县供电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德全、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锦亮诉称,1987年4月经村委集体研究,要求在外办厂发展经济,当时炉上村是无电村,不具备办厂的基本条件。经村委研究并报县供电局、乡供电所同意,由原告投资、架设电力线路和村民的日常生活用电。这样既解决了村民的生活用电又解决了原告办厂需要。原告买了变压器、电线杆及所需机器设备投资3万多元,由被告下属的新村供电站负责勘察设计施工、村委会负责协调相关事宜,这样仅几天时间工程便竣工验收合格,给村民带来了光明。原告投入30多万元开办的新村乡炉上塑料制品厂开始正常生产、效益可观,年效益在40万元以上,经营的半年中相安无事,原告按时交纳电费,到1995年6月22日,被告下属单位新村供电站突然将原告辛苦架设的动力电电源切断、迫使原告停产。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作为供电部门无故终止供电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无故停电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用电核定证,用电户为新村乡炉上村,而非本案原告;原告诉称兴建的几个经营实体具有相应名称,原告即使为投资人也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损失400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1987年之前原芦(炉)上村未供电,1987年6月份开始供电。1987年6月22日,被告国网山东郯城县供电公司前身郯城县供电局为原芦(炉)上村颁发用电核定证。1995年,出台村村通电政策,原芦(炉)上村新安装配电室及变压器一台,原有线路被新建线路取代。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万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01年6月29日炉上村党支部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供用电合同;3、2001年7月5日炉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4、原新村乡乡长苏红军、新村乡供电站站长张则文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5、临沂市委市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介绍条;6、郑锦铜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7、郑金发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8、郯城县供电局发给原告的用电核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9、山东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缴费项目卡,证明原告具有个体私营企业主身份;10、停电经过说明书,证明停电的全过程;11、1995年3月20日炉上村委会与八户村民订立新的用电合同,证明原告的变压器正在使用过程中,被告重新安装新的变压器,强行废掉原告的变压器;12、郑锦铜出庭作证证言;13、郑锦平出庭作证证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认为原村委会已经不存在,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供用电关系,以上三份证据无证明力;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七,认为该书面证言缺少合法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八,该证据来源合法,该核定证明确载明用户签名是炉上村,而非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供用电合同关系;对证据九,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法定证据的种类之一,收费项目中没有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的记载凭证,也没有相关法定部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具备个体私营业主身份,该主体身份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证据十有异议,系原告个人自述,缺少客观性及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要求原告提供或说明来源。对郑锦铜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关于变压器所有人的问题,证人陈述与原告自述材料矛盾;关于原告是否开办塑料加工厂,应以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关于电费交纳问题,应以电工陈述为准;关于停电原因,该证人不清楚,自1995年至今该村村民照明电正常,动力电停电原因被告未查清具体停电原因。对郑锦平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在从事电工期间,计算用电户电费标准,高出相邻村庄用电户计费标准;应当以县供电公司颁发的证书或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为准。原告郑锦亮于庭审后提交损失明细一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用电核定证显示户名为“新村乡芦上村”,可以证实本案被告与新村乡芦上村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凭此证据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告郑锦亮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国网山东郯城县供电公司或其前身郯城县供电局存在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锦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柯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