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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财诉被告赵忠祥、梁二毛、王文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财,赵忠祥,梁二毛,王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李长财,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告李长财之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赵忠祥,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梁二毛(系被告赵忠祥之妻),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文祥,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李长财诉被告赵忠祥、梁二毛、王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财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及被告王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祥、梁二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财诉称,2010年3月7日被告赵忠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至今未还。被告赵忠祥与梁二毛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被告王文祥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忠祥、梁二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判令被告王文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忠祥、梁二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文祥辩称,赵忠祥向李长财借钱是通过本人联系介绍的,借款25万元。被告王文祥是担保人无异议,也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至于怎么还等待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忠祥与梁二毛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7日被告赵忠祥、王文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赵忠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王文祥系担保人。之后被告赵忠祥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了原告至2011年5月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6月7日起的利息及本金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忠祥向原告李长财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忠祥应积极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借贷发生于被告赵忠祥与梁二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被告梁二毛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文祥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赵忠祥、梁二毛偿还原告李长财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王文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忠祥、梁二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美玲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