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黑民初字第0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亚军、付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亚军,付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黑民初字第01898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法定代表人隗洪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建平县北二十家子镇。委托代理人周健楠,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建平县黑水镇。被告赵亚军,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黑水镇。被告付建波,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黑水镇。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亚军、付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军、付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亚军于2010年4月29日在黑水信用社借款5万元,由付建波为其担保,贷款于2013年4月28日到期。此笔贷款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亚军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贷款的相应利息;被告付建波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亚军、付建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赵亚军、付建波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黑水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赵亚军从原告处的黑水信用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利率为月息9.3‰,到期日为2013年4月28日。被告付建波是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亚军、付建波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黑水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赵亚军应将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偿还原告,被告付建波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贷款的相应利息(利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付建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赵亚军负担,被告付建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国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