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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新兴县。因吸毒于2015年5月12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在2015年2月至5月期间,多次在位于新兴县梁某某管理的鱼塘屋内,容留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等人吸食毒品。新兴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5月12日在梁某某管理的鱼塘屋内抓获涉嫌吸毒的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丁,当场在屋内扣押到白色晶体状毒品嫌疑物0.12克、吸管、瓶子、锡纸2卷等物。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净重0.12克白色晶体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兴县公安局是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吸食毒品为由将其抓获。当天,被告人梁某某在接受询问过程中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该局当天对其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局抓获梁某某时扣押的毒品疑似物0.12克全部用于送检。吸毒工具已由新兴县公安局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物证吸毒工具、毒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尿液毒品检测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鱼塘承包合同等;证人戚某某、罗某某、凌某某的证言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其支配的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因吸毒的特定违法行为被抓获,在询问中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善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宝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