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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任玉强与童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强,童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03号原告任玉强,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明江,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任玉强诉被告童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建,人民陪审员宗玉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明江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强诉称,被告由于支付工程款需要,在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明江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任玉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向被告童明江转账20万元。被告童明江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转账单据、借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童明江向原告任玉强借款20万元,有转账单据及借款单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明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原告任玉强关于被告童明江向其借款20万元未予偿还及未支付相应利息的陈述,对原告任玉强要求被告童明江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单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5%,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任玉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童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显霖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人民陪审员  宗玉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华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