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 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宋某某驾驶皖NH07**号汽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庆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庆发大道中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皖NHT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二车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六安市疾控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刘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违法犯罪记录”和“刘某某归案经过”;证人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大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双亿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