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大义与秭归县邮政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王大义。委托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秭归县邮政局。代表人汪家洪,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闫伟青,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大义诉被告秭归县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因被告邮政局对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另行起诉须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案原告崔海波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书面申请本院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遂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另行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崔海波的伤情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后,于2015年8月3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迎春、人民陪审员陈世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龙、被告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吕庆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终结。原告王大义诉称:2014年4月10日8时30分,原告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载客从秭归县郭家坝镇往茅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茅坪镇茶园坡隧道内时,与张其国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其国违规超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义及乘车人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4109.92元(邮政局已垫付13554.42元),于同年6月3日出院。原告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由于张其国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属被告邮政局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103329.27元,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邮政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秭归县邮政局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13554.42元,被告秭归县邮政局已支付,应从原告应获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拍片显示肋骨骨折位置与其进行法医司法鉴定时作CT扫描显示的骨折位置不一致,请求法庭不采信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及其父母王正兴、李翠远均系农业户籍,其请求按镇居民标准给付赔偿金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4月10日8时30分,原告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自郭家坝镇往茅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茅坪镇茶园坡隧道内时,遇张其国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相向超车而来,至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崔海波、梅昌前、朱国平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其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3554.42元(邮政局已垫付),医嘱全休一月。原告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开支诊疗费555.50元。2014年7月22日,秭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左胸第3-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含后期治疗误工日60日),开支鉴定费19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96836.45元,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邮政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请赔偿的损失范围变更为:医疗费555.5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2700元(50元/天×75天)、护理费4320元(80元/天×54天)、误工费24496.77元(49674元/年÷365月×180天)、残疾赔偿金59157元(24852元×20年×10%+被扶养人李翠远生活费16681元/年×11年×10%÷3+被扶养人王正兴生活费16681年×6年×10%÷3),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03329.27元。同时查明:1、张其国系被告秭归县邮政局司机,其所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属被告邮政局所有,该车于2013年9月28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额)。2、原告之父王正兴,生于1949年4月10日,原告之母李翠远,生于1945年8月3日,王正兴、李翠远夫妇系秭归县两河口镇月明山村农民,共生育三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为其次子。3、原告2011年1月10日购买秭归县两河口镇太平村四组彭双庆房屋居住(在城镇范围内);原告自2012年8月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行业至今。4、与原告在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崔海波、梅昌前、朱国平已另案提起诉讼,其中崔海波的经济损失(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320.03元,梅昌前的经济损失为30178.96元;朱国平的经济损失为15694.77元。上述事实,有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秭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原告住院费收据、出险车辆信息表、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收据、原告房产证复印件、两河口镇���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王大义执业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一交通事故中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张其国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承保鄂E×××××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邮政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其国系被告邮政局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中致他人损伤,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日常生活支出亦来源于旅客运输收入,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父母王正兴、李翠远均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湖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系机动车驾驶员,从事旅客运输行业,原告请求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收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日的计算应确认为截至评残前一天止即101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营养费可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酌情认定2000元。被告邮政局有关原告住院期间诊断的骨折部位,与其在作司法鉴定时所作CT检查显示的骨折部位不一致,故其评定伤残十级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法医司法鉴定前,曾遭受过其他损伤的情形存在,且被告邮政局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未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邮政局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4109.9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1620元(30元/天×54天)、护理费4320元(80元/天×54天)、误工费24496.77元(49674元/年÷365月×101天)、残疾赔偿金54620.57元(24852元×20年×10%+被扶养人李翠远生活费8681元/年×11年×10%÷3+被扶养人王正兴生活费8681年×6年×10%÷3),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合计人民币99515.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大义伤后经济损失(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515.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9513元,其余经济损失60002.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秭归县邮政局为王大义垫付医疗费13554.42元,从王大义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秭归县邮政局。三、驳回王大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元,由秭归县邮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秭民审 判 员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