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武开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因本案,2015年4月1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5时43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川RX**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阆中市共和场往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阆中市妙高镇便民服务中心外道路左侧时,将行人王某某撞到,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及双下肢多发性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查明,被告人武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阆中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武某某的人口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人廖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尸体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关于肇事车辆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崇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苏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