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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孔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l0年11月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2年9月19日因吸毒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6月25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孔某等人在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城商业街阿里巴巴KTV666包厢内唱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沙某发生口角,孔某用拳头和啤酒瓶打砸沙某的头部,造成沙某头部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7月5日,孔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案发后,孔某赔偿了被害人沙某,其行为得到了沙某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鲁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沙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刑事拘留的10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