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康俊艳与程守强、邓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852号原告:康俊艳,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程守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邓泽坤,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康俊艳诉被告程守强、邓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俊艳、被告邓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守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俊艳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程守强因需要资金周转,从我处借款4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康俊艳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用款期限为两个月,(2015年元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邓泽坤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程守强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00元。被告程守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泽坤辩称:被告程守强经我担保借原告唐俊艳40000元是事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因目前我的经济状况也很紧张,无力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程守强经被告邓泽坤担保,从原告处借款。被告要求借款数额4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10%支付。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从4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8000元,仅向被告程守强提供现金借款32000元。被告程守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康俊艳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用款期限为两个月。(2015年元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邓泽坤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600元,借款本金32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了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扣除了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8000元,实际仅出借了32000元给被告程守强使用,故借款本金应为其实际出借的数额,即32000元。被告程守强违反双方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被告邓泽坤为被告程守强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双方未就担保形式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邓泽坤应对被告程守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明确放弃了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程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守强偿还原告康俊艳借款本金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被告邓泽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程守强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