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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盗窃手机,于2014年2月26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盗窃手机,于2015年5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菏泽市中华路凤凰城世纪华联超市消费时,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该超市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21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菏价鉴字(2015)7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被治安处罚,再次故意犯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乙损失人民币2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