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董军产。被告周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军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从2014年被告和一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后,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被告带领该女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红花镇龙池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是事实婚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所生育子女情况。3、西华县红花镇龙池头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西华县红花镇龙池头村有房屋三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质证。经审查,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周某乙,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丙。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一搬,原告因被告与一女子有染,没有家庭责任感,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周某甲缺席未到庭,原、被告财产情况及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影响夫妻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颖华审 判 员 胡素杰人民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具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