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以勇与闫思理、李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以勇,闫思理,李红莲,晋海红,张振,刘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孙以勇,男,生于1976年12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闫思理(又名闫三星),男,生于1972年6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李红莲,女,生于1968年5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被告闫思理之妻。被告晋海红,男,生于1971年6月18日,住河南省郸城县,现住鹿邑县。被告张振,男,生于1980年7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刘志刚,男,生于1971年4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涡北信用社职工。原告孙以勇与被告闫思理、李红莲、晋海红、张振、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以勇、被告晋海红、张振、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思理、李红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期限2个月,并承诺原告什么时间需要该款,被告一次性还清原告本息。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224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月息2%计算,2015年7月15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闫思理、李红莲未答辩。被告晋海红辩称,被告闫思理借原告款属实,其和原告孙以勇、被告闫思理、李红莲都是朋友,被告闫思理、李红莲借原告款,是用房产抵押的,被告晋海红和双方都是朋友,为原告和被告闫思理、李红莲证明有此事,被告晋海红才签的名,其他的事情被告晋海红不知道。被告张振辩称,当时其实是给被告闫思理帮忙的,闫思理借原告款,说是用房子抵押的,为证明此事被告张振签的名。被告刘志刚辩称,闫思理借孙以勇款时被告刘志刚不知道,款逾期后,闫思理还不上,原、被告一起去找被告刘志刚,需要其做个担保,被告闫思理可以再用两个月款,让被告刘志刚签名证明一下,被告刘志刚签了名。后过了两个月,被告刘志刚和原、被告又见面,原告让被告闫思理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原告孙以勇让被告刘志刚签个名,被告刘志刚签在了借条左下角,原告孙以勇又在被告刘志刚的名字上面写下了担保人还是保证人被告刘志刚记不清了。原告孙以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思理、李红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晋海红、张振、刘志刚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合同书1份,证明1、被告闫思理借原告260000元款的事实依据;2、证明担保人晋海红、张振、刘志刚为被告闫思理借原告260000元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据。3、证明被告闫思理与李红莲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款用于建房的事实依据。4、原告闫思理、李红莲夫妇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260000元款用于建房,用于谷阳路南侧刘楼行政村第二排一栋楼,面积为30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思理、李红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晋海红、张振、刘志刚有异议,均认为原告起诉的160000元借款与被告担保签字的260000元借款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2013年12月26日被告闫思理、李红莲借原告孙以勇款260000元,晋海红、张振、刘志刚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被告闫思理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1、被告借原告款,月息2分,如2015年2月14日前不归还本金及利息,罚息按3%的事实依据。2、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闫思理给原告出具的260000元借条,于2014年12月14日归还100000元借款后,已将出具的260000元借条抽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160000元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思理、李红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晋海红、张振、刘志刚有异议,均认为其未在原告起诉的160000元借条上签字,不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被告闫思理抽回260000元的借条重新出具借原告款160000元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承诺书1份、录音及录音笔录各2份,证明1、被告及担保人承诺该笔借款于2015年7月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依据,2、证明担保人担保时效中断,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偿还义务的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思理、李红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振、刘志刚有异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电话录音记录是原告给被告打的电话。被告晋海红认为没有本人电话录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6日被告闫思理、李红莲以房产作抵押借原告款260000元,并向原告孙以勇出具借条,双方签订合同书,被告晋海红、张振、刘志刚为担保人,但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4日被告闫思理偿还原告孙以勇借款100000元,并收回其出具的260000元借条。又重新出具160000元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罚息按3%计算。被告晋海红、张振、刘志刚均未在160000借条上作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闫思理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闫思理拖欠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以勇与被告闫思理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闫思理欠原告孙以勇借款16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红莲系被告闫思理之妻,被告闫思理与原告孙以勇之间的债务产生于被告闫思理和被告李红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建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孙以勇请求被告闫思理、李红莲偿还借款1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晋海红、张振、刘志刚为16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该笔借款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晋海红、张振、刘志刚并未为该借款作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晋海红、张振、刘志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思理、李红莲偿还原告孙以勇借款160000元及利息224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算至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5日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被告闫思理、李红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滨江审判员  王亚玲审判员  刘志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