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商再提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与刘同松、季春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刘同松,季春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商再提字第000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复兴北路金凯隆大厦***室。负责人:张玉龙,该律师事务所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同松,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沈明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季春梅。委托代理人:沈明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帝伊所)因与被申请人刘同松、季春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终字第0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帝伊所负责人张玉龙,刘同松、季春梅的委托代理人沈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帝伊所一审诉称:2011年12月6日,徐州市淮海鞋业批发市场周国光等20位债权人将刘同松、季春梅所欠货款271808元的债权转让给帝伊所,帝伊所于2011年12月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刘同松、季春梅。刘同松、季春梅接到通知后即委托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帝伊所将全部债权凭证复印件取走,说要核对数额,但之后经多次联系,刘同松、季春梅一拖再拖,没有明确答复。刘同松、季春梅系夫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帝伊所请求依法判决刘同松、季春梅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刘同松、季春梅一审答辩称:1.其在鞋城进货,和不同的老板之间有业务关系,分别都有往来账,没有清算,只有分别对账才能知道具体的钱数;2.帝伊所提供的票据里面有很多已经算过账销毁的,其过后打电话和业主核实,有些业主不知道起诉这个事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七条等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其买卖债权不合法,即帝伊所和实际债权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帝伊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的帝伊所从案外人处取得债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规定,而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其次律师事务所受让的债权是从互不相关的二十余人处收购的,这二十余人分别与刘同松、季春梅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同一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中受理。各债权人可分别另行诉讼,帝伊所不能因此取得债权人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帝伊所对刘同松、季春梅的起诉。帝伊所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同松、季春梅与债权转让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却以业务关系代替买卖关系,并认定没有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帝伊所与债权转让人实行债权转让时并未支付对价,等案件判决、执行完毕后再与债权转让人结算。以债权转让的形式主要是考虑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不能认定为收购、经营。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该条款是关于禁止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规定,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理由如下:一、律师事务所是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执业机构,其属于非经营性的专业服务组织。律师事务所虽然也有营利,但其设立的目的并非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而是为了更好的发展公益事业,实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能。而帝伊所收购案外人债权,继而试图以权利人身份进行诉讼获取利益,其目的带有强烈的营利性,属于一种经营行为,突破了律师事务所的非营利性。二、虽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但并不意味着律师事务所可以从事收购他人债权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帝伊所收购他人债权进行诉讼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故帝伊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帝伊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帝伊所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同松、季春梅与债权转让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帝伊所据以起诉的都是欠条,欠款数额清楚。(二)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裁定认定帝伊所收购债权属于进行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是错误的。首先,帝伊所是受让债权,而不是收购债权。其次,合同法并未将律师事务所排除在债权受让人之外,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目的,不是禁止律师事务所受让债权,而是不允许律师事务所长期稳定地从事某种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以保证律师专心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最后,律师事务所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收取服务费就是经营活动,二审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是公益组织没有法律依据。帝伊所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被申请人刘同松、季春梅辩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刘同松、季春梅与其众多客户有多年业务往来,账目往来繁杂,且争议较大。(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一、二审法院有权依据法律对涉案的法律行为进行认定。帝伊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二审裁定。本院再审查明:刘同松、季春梅系夫妻,二人系邳州市新世纪商城员工。2006年前,二人联合该商场的其他人员共同租赁该商场的鞋柜及其他货柜进行经营,期间多次到徐州市淮海鞋业批发市场进货,分别与周国光等20名销售鞋子的商户建立业务关系。后刘同松、季春梅等人合伙关系结束后算账,约定原来经手购买鞋子的往来账务由刘同松、季春梅负责。2011年12月6日,帝伊所与周国光、王志兴等20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国光、王志兴等20人将刘同松、季春梅所欠货款总计271808元全部转让给帝伊所。2012年12月8日,帝伊所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季春梅、刘同松,以示通知债权转让。2011年12月30日,帝伊所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同松、季春梅连带支付帝伊所货款2718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帝伊所与周国光等20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债务人季春梅、刘同松,帝伊所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向债务人刘同松、季春梅提起诉讼,帝伊所的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对帝伊所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是否有效,应经过实体审理才能作出判断。一、二审法院不经实体审理即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帝伊所的起诉,明显不当。综上,帝伊所的再审请求依法成立,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终字第0343号民事裁定及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2)邳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 勤审 判 员 薛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