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江西省永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上网追逃。2014年11月14日向广东省翁源县新江派出所投案,2014年11月14日被江西省永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永新县看守所。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下半年,被告人胡某接到曾某的电话说江西省永新县有松树可做切菜的砧板,并将江西省永新县三湾乡九陇村村民李某介绍给胡某,胡某答应做砧板生意。曾某于2011年10月份驾驶面包车接胡某和吴某等三个民工携带砍伐工具,来到李某的住宅。李某以已修通山路为由,要求胡某每车付过路费及办运输证费用8000元。吴某等三名民工按照李某给胡某所指定的山场上,持油锯进行砍伐松树,制作半成品的砧板。当砍伐松树加工半成品砧板有500多块时,胡某听说出了问题便停止砧板制作,并调来集装厢货车将半成品砧板全部装上车,由李某护送到茶陵县上高速公路,胡某将8000元钱付给了李某。胡某将半成品砧板运回翁源县新江村,制作成品销售。经鉴定,盗伐地点为江西省永新县三湾采育林场:在罗子山山场上砍伐2株松树,地径分别为44CM和51CM;在狗窝里山场上砍伐松树3株,地径分别为50CM、53CM、62CM。合计5株,折活立木蓄积5.673立方米。案发后,胡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永新县三湾采育林场的损失10000元,取得了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经国有林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砍伐国有林场松木制作砧板出售,被伐立木蓄积5.673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同时,被告人胡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西省永新县三湾采育林场的山杨林木被盗代的情况汇报;永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邝某甲、李某、邝某乙、申某、曾某、吴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林权证;砍伐工具柴刀油锯及照片;网上追逃情况说明;马尾松野外检尺码单及地径材积表;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量5.67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又能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胡某要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利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