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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路某甲,袁某甲,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路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路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系被害人路某某之女。以三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袁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路某甲、袁某甲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对本案延期审理撤回补充侦查的建议,同日经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7月5日本案恢复法庭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洁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路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董少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京C*****轿车沿青州市何官镇南张楼面粉厂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在遇对面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行的袁某甲驾驶的鲁V7****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路某某)在该公路的南边相撞,致袁某甲受伤、路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甲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袁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4.3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跟随救护车到医院。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害人路某某受伤后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用医疗费5496.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丈夫已去世,其与丈夫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路某某系其次子。被害人路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婚后生育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路某甲、王某某因路某某死亡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280588.92元{医疗费5496.6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9.24元(54.36元/天×3天×3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13270元(7962×5年÷3人)、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伤后两次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共计35天,花用医药费55623.61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袁某甲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98478.21元{医疗费55623.61元、误工费32981.4元(183.23元/天×180天)、护理费6523.2元(54.3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79067.13元,被告人袁某某已缴纳赔偿款10000元在案,余款369067.13元未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袁某乙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书证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入院证、医疗费单据、家庭关系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路某甲、袁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据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0“股骨干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90-300,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的规定,结合袁某甲的具体病情,酌情认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主张交通费用,虽未提供任何单据,但考虑伤者袁某甲实际入院、出院的花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死者路某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袁某甲的交通费用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路某甲的交通费用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主张明年的手术费用2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路某甲、袁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路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588.92元,扣除已缴纳在案的7402.09元,余款27318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478.21元,扣除已缴纳在案的2597.91元,余款958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路某甲、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