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一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孙维萍与孙振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萍,孙振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332号原告孙维萍。被告孙振吉。委托代理人徐岩,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维萍与被告孙振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萍,被告孙振吉的委托代理人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萍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舅舅,由于原告的三姨孙秀兰现年78岁,需要原告长期在孙秀兰处照顾孙秀兰。原告把自己的物品包括中国工商银行卡暂存在孙秀兰手中。2014年初发现卡里被先后支出35000元,后原告报警。经派出所调查,已查清此款是被告取走。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开卡和卡号为:62×××16;证据2、开卡手续4张,证明原告开卡和卡号为:62×××16;证据3、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2张,证明被告取走35000元;证据4、工商银行取款凭证2张。证据5、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接警单1张、不予立案通知1张,证明已报警。被告孙振吉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原告舅舅,2013年11月9日被告姐夫梁贤芳因病去世,被告姐姐孙秀兰身体多病,由被告和被告两个儿子照顾。2013年11月中旬,为了孙秀兰平时花销和取钱方便,一家人同意以原告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将梁贤芳病故随礼的32100元、梁贤芳留存现金7000元及从梁贤芳到期的工行存折取出的13800元,共计52000元存入原告办理的卡内,并将孙秀兰的生日年份及家里的电话号码后四位设为密码,即378588,以便大家取款。2013年11月21日原告将梁贤芳到期的10万元大额存单的利息3250元存入该卡,12月3日将梁贤芳到期的5万元大额存单中的本金48000元及利息1625元存入该卡,2014年2月17日又将梁贤芳到期的6万元大额存单的利息1950元存入该卡。在此期间被告和被告两个儿子及原告从该卡取钱为孙秀兰支付费用开销,2014年3月底一家人协商将孙秀兰的银行存单及梁贤芳留下的银行存单交给原告保管,为此写了一份明细,原告也留存一份。2014年4月18日至29日孙秀兰住院11天,被告于4月18、19日分两次从该卡取出5000元、3600元为孙秀兰支付住院押金86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从该卡取出26400元为孙秀兰支付保姆费、药费等。自2014年7月21日被告将孙秀兰接至自己家中照顾其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诉称的35000元属于孙秀兰所有,现孙秀兰由答辩人照顾和赡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夫妻关系户口页,证明梁贤芳和孙秀兰是夫妻关系;证据2、梁贤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梁贤芳死亡(复印件);证据4、孙秀兰身份证1张;证据5、福厚西里社区居委会证明1张,证明现孙秀兰在被告家中生活,由被告赡养;证据6、梁贤芳及孙秀兰存单明细2张,证明本案中银行卡及存款属于孙秀兰所有;证据7、银行取款单据1张;证据8、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证明银行卡在被告手中,且被告知道密码;证据9、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申请支付手续单1张、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当时取得8000多元钱用于孙秀兰看病;证据10、住院病历2份;证据11、电话缴费单1张,证明是以电话后四位8588作为密码,37是孙秀兰于1937年出生。证明12、家政服务合同1份、保姆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孙秀兰雇佣保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6。自开卡之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不断有钱款存取。2014年4月19日、5月2日、5月9日分别取出5000元、3600元、26447.70元,共计35047.70元,原告认为该三笔款被被告取出,故要求按35000元返还。庭审中,被告认可该三笔钱在被告处,但认为该三笔钱实际为梁贤芳遗留的遗产,被告取出来是为梁贤芳之妻孙秀兰花费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卡号为62×××1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所有人为原告,被告认为其从原告卡内取走的35047.70元并非原告所有,而是梁贤芳遗留的遗产的一部分,被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35047.70元并非原告所有。另,被告庭审中还表明该35047.70元为梁贤芳生前所有,本院认为即使如被告所述该笔钱为梁贤芳生前所有,被告亦无权代替梁贤芳的继承人将该笔钱取出。且,根据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卡内的钱系梁贤芳的遗产。综上,被告应将钱返还原告。现原告主张返还的金额为3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35000元。本案诉讼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松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