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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曹水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谢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曹水华和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是2013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初六订婚,××××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元月1日举行婚礼。因为被告婚前隐瞒自己的身体状况,不能过夫妻生活,从媒人介绍到举行婚礼,两个人没有在一起同居过。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也无法维系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谭某辩称,被告没有隐瞒什么病情,与原告有过两次性生活,之后原告就不肯了,回娘家去住,电话也不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有:2013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初六订婚,××××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元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小孩,结婚登记前在一起生活时间短,结婚登记后只在2015年春节期间共同生活17天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在卷证实。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被告是否有性功能障碍.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有性功能障碍无法进行房事,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并提交了株洲市荷塘区红十字博康医院门诊病历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有性功能障碍无法进行房事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财产和债务问题。原告表示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则表示为与原告结婚在结婚登记前借了些债务,另外举行婚礼时被告朋友的份子钱5000元给了原告,婚后借给原告弟弟5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加之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表示在被告家的嫁奁有洗衣机一台、被子十一套、冰箱一台、毛毯一条、电热水一个、电饭煲一个、电炉子一个、茶杯两套、开水瓶两个、梳妆台上的化妆品若干,被告表示除被子的外套被原告拿回去,其他的属实。另外原告表示被告父亲的一台豪爵钻豹男式摩托车寄放在原告家。三、关于“彩礼”的数额问题。所谓“彩礼”,指的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依当地习俗给予对方个人的财物。原告表示被告给了见面礼金4080元,原告回礼2280元,被告给了订婚礼金30280元(其中13700元用于购买金器),原告回礼2080元,被告给了报日礼金40280元,原告回礼6800元。被告则表示给了原告见面礼金给了4480元,原告没有回礼,订婚礼金22880元(不知原告购买金器的金额),原告回礼2480元,报日礼金40280元,原告回礼6800元。因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己方的陈述以对方的自认为准,即原、被告对彩礼数额不一致的部分以数额较低的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和事实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滔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李文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