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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烟台市工业炉厂与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工业炉厂,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2237号原告烟台市工业炉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城区政府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王德东,厂长。委托代理人曲行通,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6区81号。法定代表人国相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市工业炉厂与被告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平谷区,本案被告的实际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国际创业园1号楼2001室,而不在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6区81号,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北京市平谷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编号为LTNHL120322、LTNHL100202、LTNHL100621的《设备供货合同书》中均约定,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所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应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时,在买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被告的注册登记地虽为北京市平谷区,但并未在北京市平谷区实际经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此被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在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