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7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彦金与刘永亮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金,刘永亮,苏晓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7249号原告刘彦金,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占荣(原告之妻),1965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刘永亮,男,1975年7月1日出生。被告苏晓红,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刘彦金与被告刘永亮、苏晓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占荣,被告刘永亮、苏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我与被告南北相邻而居,我居南,被告居北。2013年因被告占用官过道建平房和在双方房屋之间砌墙与我发生纠纷,我曾将其诉至法院,现仍在执行程序中。2015年8月我在对北房做外墙保温层施工中遭到被告阻拦,导致我中途停工至今。被告所称其南平房的滴水连同南平房,都是建在公共官过道之上。只因我平日不走此过道,法院才未予拆除,故被告阻拦我施工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在我对北房后檐墙外侧增建保温层时二被告不得阻拦。被告刘永亮、苏晓红辩称:原告在其北房后檐墙增建保温层本与我无关,我也无权干涉。但原告在施工时未经我同意即将脚手架搭在了我家南倒座滴水上,因我与原告之前已有矛盾,我不愿为其提供便利,才阻拦其施工。我家南倒座并未侵占官过道,而是建在我自己的宅基地上。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双方现均出东门向外通行。原告北房后檐墙与被告南倒座后墙之间距离,东侧为1.12米、西侧为0.9米。2015年8月原告在北房后檐墙增建保温层施工时,遭到被告阻拦,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不得阻拦其施工,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2015年农民住宅抗震节能改造施工合同、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08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在其北房外墙增建保温层施工时,临时占用的土地即使属于被告方,被告作为相邻一方亦有义务为原告提供便利,更不得阻拦原告施工。被告辩称若不经其同意即不能临时占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彦金在其北房后檐墙外侧增建保温层时,被告刘永亮、苏晓云应提供便利,并不得阻拦原告刘彦金施工。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永亮、苏晓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