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孔祥苗与薛广文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苗,薛文广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苗。委托代理人赵金玉,双城市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广。委托代理人任希庆,黑龙江诚清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孔祥苗因与被上诉人薛文广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祥苗及委托代理人赵金玉,被上诉人薛文广的委托代理人任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月16日,薛文广与孔祥苗未经政府登记同居。同居前薛文广给付孔祥苗彩礼款100,000元,另外,薛文广给孔祥苗购买黄金首饰(手镯、项链及吊坠、戒指、耳钉)花费人民币23,000元。双方共同生活三个多月。薛文广诉称:2015年1月16日,薛文广与孔祥苗未经政府登记同居。同居前薛文广给付孔祥苗彩礼款140,000元。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孔祥苗返还彩礼款1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孔祥苗辩称:薛文广给付孔祥苗彩礼款是100,000元,其中用于购买衣服和化妆品以及做流产和共同生活花费2万余元,孔祥苗还需要留一部分钱继续治病,现只能返还40,000元;另外,薛文广给孔祥苗购买首饰花费23,000元,此行为应属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确定孔祥苗应返还薛文广彩礼款的金额;二、薛文广给孔祥苗购买首饰花费23,000元应否予以返还。(一)关于孔祥苗应返还薛文广彩礼款的金额问题。孔祥苗以婚姻名义收取薛文广彩礼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应依法予以返还。孔祥苗称其为双方同居购买衣物、化妆品及共同生活花费彩礼款2万余元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按照民间习俗,孔祥苗为双方同居购买衣物及化妆品等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花销并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必然会有相应的生活支出,所以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予以酌情适当扣除。另外,孔祥苗关于需要预留一部分彩礼款用于其治病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患病是薛文广所致,所以对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二)关于薛文广给孔祥苗购买首饰花费23,000元应否予以返还问题。薛文广给孔祥苗购买首饰的行为虽然系赠与行为,但该赠与系以共同生活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现二人已经解除同居关系且首饰系贵重物品,所以应依法返还原物为宜。据此判决:一、孔祥苗返还薛文广彩礼款85,000元。二、孔祥苗返还薛文广黄金首饰:手镯一个、耳环一对、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及吊坠一个。若无法返还原物则返还价款23,000元。孔祥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孔祥苗返还彩礼款85,000元,明显不当。2015年1月16日,双方未经政府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三个月。在同居期间,为了结婚孔祥苗购买衣服和化妆品以及做流产和共同生活所花掉的达2万余元,原审法院既然认为“考虑到按照民间习俗,孔祥苗为双方同居购买衣物及化妆品等必然后产生一定的花销,并且孔祥苗、薛文广共同生活期间也必然会有相应的生活支出,所以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予以酌情适当扣除,“那么原审法院理应在彩礼款10万元中扣除2万元。然后根据以往审判经验,在剩余部分的50%-60%之间自由裁量,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明显过高,明显不公,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第二项错误。原审判决既然承认薛文广给孔祥苗买首饰的行为系赠与行为,那么就应判决不予返还,判决返还明显错误。另外,原审法院又以“该赠与系以共同生活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现二人已经解除同居关系且首饰系贵重物品,所以应依法返还原物为宜”,此认定违反关于“赠与”的法律规定。既然原审法院认为该赠与系附条件的赠与,就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告知薛文广行使撤销权,应另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孙祥苗返还薛文广彩礼款4万元。薛文广辩称:1、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正确,返还数额适当,公平合理,应予维持。2、孔祥苗向薛文广索要彩礼款10万元,双方仅共同生活3个月,孔祥苗称其为同居购买衣物、化妆品及共同生活花费彩礼款2万元余元,但未举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孔祥苗返还薛文广彩礼款85,000元,正是充分考虑到了按照民间习俗,孔祥苗为同居购买衣物、化妆品等必然产生的花销和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会产生相应的生活支出,该判决公平合理。二、薛文广赠与孔祥苗黄金首饰,纯属附条件的、有目的赠与行为,现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的目的无法达到,孔祥苗对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孔祥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孔祥苗上诉主张返还彩礼款的数额问题。孔祥苗虽提出其为同居购买衣物、化妆品及做人流和共同生活花销共用了2万余元,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且原审法院已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予以酌情适当扣除,判决孔祥苗返还薛文广彩礼款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孔祥苗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孔祥苗上诉主张的黄金首饰是否属赠与问题。薛文广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习俗为孔祥苗购买的黄金首饰,其法律性质应属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审法院判决孔祥苗返还薛文广为其购买的黄金首饰,若无法返还则返还价款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孔祥苗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孔祥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邵 田代理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