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少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琛与刘现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现海,李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少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现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猛,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琛,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密,个体。上诉人刘现海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调查程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现海委托代理人刘猛、被上诉人李琛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密参加了调查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刘现海骑电动三轮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黄河大桥西处,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李琛骑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李琛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现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琛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内外后踝骨折、左侧踝关节脱位、左侧距骨软骨撕脱性骨折。经治后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期间住院19天,支出住院费用34147.9元,门诊费965.18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支出左踝关节正侧位费144元。原告因受伤治疗、检查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为复印病案支出了11元。原告李琛在发生事故前随其父母租住在振兴小区(原薛城焦化厂)南平房187号(有租房合同、交付租金的收条、缴纳电、水、气的缴费凭证及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为凭)。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兴国、母亲王密护理。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母亲王密在居住小区菜市场门口从事活鱼零售生意,原告父亲李兴国在薛城焦化厂从事干货销售生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方委托,于2014年4月1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营养期、后续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意见如下:原告李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3个月;营养期为30-60日;现原告左腓骨内固定物寄留,须再次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5000-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于2014年8月7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用药情况进行复核,原审法院于申请当日对外进行了委托,后因被告不交纳鉴定费中止委托。被告刘现海在原告受伤后,为其支付医疗费用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是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被告虽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过程不实,其在事故后亦不存在逃逸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刘现海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酌情认定其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琛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琛的损失:医疗费35257.08元依据医疗费发票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9天为285元;营养费参照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按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5日为675元;后续治疗费参照枣庄正平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取中间值5500元计算;对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一家租住房屋、原告入学读书的情况,以及临城街道东丁社区居委会及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对原告父母从事个体零售业经营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护理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日均收入135.92元的标准,结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算2-3个月”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15358.96元合理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地位于城镇、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亦主要发生在城镇,对其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参照其伤残情况,残疾赔偿金应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系未成年的事实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较为合理,应予确认;司法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为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纠纷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现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琛的损失72280.53元(医疗费352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675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15358.9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11元,合计116115.04元的70%即81280.53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宣判后,被告刘现海不服原审判决,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交警部门没有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送达给上诉人,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送达程序违法,致使上诉人丧失了对事故认定书的行政复议权。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该事故的卷宗材料,直接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事实不当。2、上诉人没有出具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物业部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居住情况;被上诉人2013年9月在位于农村的临城办事处张桥村小学就读,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而提交的租房合同是在2014年4月份以后的,不能证实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证据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无收入标准计算,不应按照个体经营的标准计算。3、上诉人李琛的伤残鉴定系在治疗未终结、内固定未拆除的情况下鉴定,该鉴定结论违反鉴定程序,结论应当无效。一审法院技术室主持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技术室以上诉人不缴纳鉴定费用为由,终止委托鉴定,致使上诉人丧失重新鉴定机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于评定实际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却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的规定,影响关节功能评定的内固定未拆除的,不得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关于该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属于无效结论。被上诉人李琛法定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上诉人在超越被上诉人过程中,碰到被上诉人车把导致被上诉人倒地,而上诉人超出被上诉人十几米后,远远看了一眼就走了,应构成肇事逃逸。事后,交警队已电话通知上诉人去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亦在交警队等待进行调解,但上诉人并未到交警队领取也未调解。2、被上诉人李琛自学前班就在张桥小学上学,在薛城振兴小区南平房也租住八年多了,房主叫殷召强,殷延平是殷召强的父亲,被上诉人的母亲在焦化厂市场卖七八年鲜鱼。3、一审时被上诉人同意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根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综合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效力问题上诉人提出李琛的伤残鉴定系在治疗未终结、内固定未拆除的情况下鉴定,该鉴定结论违反鉴定程序,结论应当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李琛受伤后诊断为“1、左侧内外后踝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3、左侧距骨软骨撕脱性骨折”;鉴定时机在受伤后约六个月;所提供影像片可见“左三踝骨折、左踝距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鉴定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h条“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和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及相关规定。该鉴定意见系在综合分析李琛踝部伤情以及骺板的损伤后做出,虽然左腓骨内固定物未取出,仍然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一审法院技术室通知其交纳鉴定费用时未及时交纳,应当承担相关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该鉴定意见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枣庄市薛城区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时提出上诉人年纪大了,没有时间意识,在交警队给上诉人打电话时没有及时去。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现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及后果有充分的理解,其在薛城区交警队打电话通知领取认定书时,作出不去领取的决定,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理应承担相应后果。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依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双方应承担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被上诉人李琛及其父母赔偿标准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李琛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房主父亲殷延平缴纳电费的收据、房屋续租合同、房主殷召强收到一年租金的的收条、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东丁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案发时上诉人及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被上诉人李琛在位于农村的张桥小学就读不影响对李琛父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的认定,上诉人所提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及护理费应按农村无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上诉人刘现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金洁审 判 员 何 伟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