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三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林海省与陈焕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省,陈焕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林海省。委托代理人:林由撑。被告:陈焕齐。原告林海省与被告陈焕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由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海省起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陈焕齐、陈欢考共同向叶邦明借款80000元,期间归还20000元。2013年7月6日叶邦明欠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叶邦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叶邦明将被告欠其的借款60000元转让给原告,2015年5月5日叶邦明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特快专递邮递给被告,被告于5月7日签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无奈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陈焕齐未作答辩。原告林海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焕齐欠案外人叶邦明借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焕齐于2014年春节前通过银行汇款汇入叶邦明儿子叶迪账户20000元,尚欠叶邦明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案外人叶邦明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叶邦明与原告协商一致,确认被告欠案外人叶邦明的借款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五、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邮政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债权人叶邦明将债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焕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焕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之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互相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2日,陈欢考与被告陈焕齐向叶邦明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叶邦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陈焕齐归还借款20000元,尚欠叶邦明借款60000元。2013年6月7日,叶邦明欠原告林海省借款70000元,叶邦明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2015年4月28日,叶邦明将被告陈焕齐欠其借款60000元转让给原告林海省所有,并于同日向被告陈焕齐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上述转让事实。后原告向被告陈焕齐催讨债务,被告陈焕齐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债权人叶邦明与原告林海省协商一致,将其对被告陈焕齐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林海省,虽然向叶邦明借款的为陈欢考与被告陈焕齐两人,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本案叶邦明可以要求被告陈焕齐履行全部义务。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告依法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则被告陈焕齐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焕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焕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海省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陈焕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焕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 丹人民陪审员  倪晓敏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