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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海阳大凤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日本株式会社HAYAmA与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阳大凤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日本株式会社HAYAmA,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3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海阳大凤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坂口忠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日本株式会社HAYAmA。代表人:坂口忠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永刚,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海阳大凤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凤人公司)、日本株式会社HAYAmA(以下简称株式会社HAYAmA)向本院申请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南国仲深裁(2015)292号裁决(以下简称292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大凤人公司和株式会社HAYAmA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时间:2014年10月15日。二、仲裁机构受案号:SHENX2014781。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2年12月1日起生效的《华南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5年4月22日。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仲裁庭未向大凤人公司和株式会社HAYAmA送达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缺席审理,导致大凤人公司和株式会社HAYAmA失去了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反诉等机会和权利,对仲裁庭组成、适用的程序无法得知,相关权利无法行使,仲裁程序违法,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二)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怡公司)提交了“史青秀”作为说明人的“关于水污染处理授权代理合同书履行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仲裁委从未向大凤人公司和株式会社HAYAmA出示并进行质证,且该说明的内容也完全违背了事实,系伪造的证人证言,仲裁委员会采信了该证人证言,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三)仲裁委员会未依照程序收集证据,违反了《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及《仲裁法》第三项,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大凤人公司、株式会社HAYAmA与名怡公司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水污染处理授权代理合同》未对具体的工程项目及目的、指标作详细描述。而名怡公司与中山市园林管理处、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书,与大凤人公司和株式会社HAYAmA无关,不能约束大凤人公司和株式会社HAYAmA。另外,名怡公司认为水质清晰度未达到50CM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仲裁委员会未加核实而采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大凤人公司和株式会社HAYAmA提交了由中山市环境监测站对逸仙湖公园内水样监测出具的四份报告复印件:2013年10月15日(中山)环境监测(水)字(2013)第001Y号、2013年11月29日(中山)环境监测(水)字(2013)第002Y号、2013年12月13日(中山)环境监测(水)字(2013)第003Y号、2014年1月30日(中山)环境监测(水)字(2014第001Y-A号,但仲裁委员会却未能收集调查原件,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本院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华南国仲深发(2014)5150号卷宗显示:1、2014年11月11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将送达给大凤人公司和株式会社HAYAmA的仲裁通知及附件邮寄至“山东省海阳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温州街17号”。2014年12月12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收到株式会社HAYAmA和大凤人公司邮寄的答辩状以及“被申请人关系说明”,说明中指出“被申请人海阳大凤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日本株式会社HAYAmA公司投资的独资企业。有关这次案件SHENX2014781均由日本株式会社HAYAmA公司全权处理。有关相关资料以及通知请联系下方:公司名:日本株式会社HAYAmA,地址:日本福冈县大牟田市手鎌1900-1,联系方式:0081-80****-9904;qdsjc20@yahoo.co.jp;(中文可)”。2、2015年3月2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将送达给大凤人公司和株式会社HAYAmA的缺席审理函邮寄至“日本福冈县大牟田市手鎌1900-1”,缺席审理函中告知“仲裁庭已于2015年2月9日开庭审理,你方未到庭,根据《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庭审中,仲裁庭听取了申请人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公司的提述、核对了名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并就案件有关问题询问了申请人。”“如你方要求再次开庭或就本案申请人的证据有任何质证意见,以及对本案有任何意见,请于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方式一式四份提交我会秘书处,逾期不作答复,仲裁庭将择日作出裁决。”3、2015年3月23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收到来自“日本福冈县大牟田市手鎌1900-1”株式会社HAYAmA的邮件,内容为对名怡公司提供的说明材料所作的“情况说明”,但并无向仲裁庭申请再次开庭的内容。裁定结果本院认为:申请人大凤人公司和株式会社HAYAmA申请撤销的292号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一,涉案仲裁的送达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规则》第五条(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等方式或者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大凤人公司系株式会社HAYAmA的全资子公司,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基于该事实将应送达给株式会社HAYAmA的开庭通知邮寄至大凤人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按照“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的适当方式送达”,符合《仲裁规则》。而且,仲裁庭缺席审理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将缺席审理情况邮寄送达至株式会社HAYAmA注册地址“日本福冈县大牟田市手鎌1900-1”,并告知株式会社HAYAmA可以申请再次开庭,但株式会社HAYAmA并未提出再次开庭申请,可视为株式会社HAYAmA对仲裁庭的送达并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仲裁庭向大凤人公司和株式会社HAYAmA的送达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问题。大凤人公司和株式会社HAYAmA主张名怡公司提交的史青秀“关于水污染处理授权代理合同书履行情况说明”系伪造的,但其仅提出“史青秀职务身份无证据证明且未出庭接受询问因此该证据不应被仲裁庭采信”,并无证据证明史青秀的签名系伪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史青秀出具的说明能否被采信,这应属于仲裁庭的仲裁权,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三)仲裁庭未依法收集证据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大凤人公司和株式会社HAYAmA主张仲裁庭未对其提交的中山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四份监测报告进行调查,但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因此仲裁庭未对上述四份监测报告原件予以调取系仲裁庭的仲裁权,不违反法定程序。至于大凤人公司和株式会社HAYAmA对名怡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其他证据的意见,应系对涉案仲裁实体处理的异议,不属于本院应予审查的内容。综上,大凤人公司和株式会社HAYAmA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海阳大凤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日本株式会社HAYAmA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南国仲深裁(2015)292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海阳大凤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日本株式会社HAYAmA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伟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