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丽与被告左美星、黄三凤、左智辉、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邓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海,男,汉族。被告左美星,男,汉族。被告黄三凤,女,汉族。被告左智辉,男,汉族。被告眭文,女,汉族。原告邓丽与被告左美星、黄三凤、左智辉、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小兵、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友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及被告左美星、左智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丽、被告黄三凤、眭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丽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左美星、左智辉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还约定用被告所有的财产(含在零陵区珠山镇正大街后面购买的土地、被告自己购买的商品房及门面等)作担保。2013年4月7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下余本金75,000元及2012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118,800元人民币至今未付。被告黄三凤与被告左美星系夫妻,被告眭文与被告左智辉系夫妻,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四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借款利息118,8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6日,利息应当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美星辩称,其与被告左智辉向原告借钱一事属实,双方之间也约定了月息为3分的利息,后来因为生意亏本,被告和原告协商希望减免利息但没有成功,现在被告愿意按照2分的月息偿还原告利息。本金方面,被告左美星、左智辉当时共向原告等人借款本金为530,000元,目前总共只有190,000元没有偿还,且被告左美星已与被告左智辉达成了协议,被告左美星将自己的矿山股份转让给被告左智辉,上述债务则由被告左智辉负责偿还,上述债务2014年5月2日之前的利息由被告左美星负责偿还,2014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左智辉负责偿还。被告左智辉辩称,当时其与被告左美星共向原告等五人借款53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等人偿还了240,000元,并在2013年与其中一个借款人李瑛抵消了100,000元债务,因此目前被告只欠原告等五人借款190,000元。被告黄三凤、眭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邓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0年1月7日被告左美星、左智辉向原告邓丽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左美星、左智辉对原告邓丽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左美星、左智辉对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左美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左智辉。原告邓丽对被告左美星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欠条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左智辉对被告左美星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欠条是被告左美星退出矿山,将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左智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左美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为被告左美星与被告左智辉二人之间对于矿山股份及债务转让的约定,仅对其二人有约束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左智辉、黄三凤、眭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左美星、左智辉因投资需要,共向原告邓丽等五人借款530,000元,其中被告左美星、左智辉向原告邓丽借款的金额为12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与被告左美星、左智辉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借款利率按月息3%的利率执行,被告左美星、左智辉以其所购的土地等财产作为抵押,但之后,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左美星、左智辉向原告借款后,利息偿还至2012年4月7日,并于2013年4月7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7月3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25,000元、12,900元。另查明,在被告左美星、左智辉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左美星与被告黄三凤、被告左智辉与被告眭文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左美星、左智辉因投资需要向原告邓丽借款12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左美星、左智辉理应及时偿还所借款项,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被告左美星、左智辉尚需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20,000元-20,000元-25,000元-12,900元=62,100元。又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3%,该约定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以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为宜,且现被告自愿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计算至开庭时(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左美星、左智辉尚需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81,750元。对于被告左美星关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左智辉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左美星与被告左智辉二人之间对于矿山股份及债务转让的约定,仅对其二人有约束力,故对被告左美星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三凤、眭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被告左美星、左智辉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左美星与被告黄三凤、被告左智辉与被告眭文均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黄三凤、眭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左美星、左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丽借款本金62,100元及借款利息81,7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后续利息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三凤、眭文对被告左美星、左智辉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被告左美星、左智辉、黄三凤、眭文负担3100元,由原告邓丽负担1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应当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 岚代理审判员 谭小兵人民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