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56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0年10月8日在江津区贾嗣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1年9月13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原、被告由于谈婚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相互性格差异太大,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小孩健康成长,一再忍辱负重生活,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被告这么多年未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喝酒后就大吵大闹,使原告不能正常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经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0年10月8日在原四川省江津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9月13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自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5年7月28日开始分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户口薄、结婚证、以及原告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