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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宛锦辉与古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锦辉,古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2091号原告:宛锦辉,男,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根生,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宛锦辉与被告古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范益民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锦辉的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锦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在外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古根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宛锦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9万元;二、调解协议书原件,证明原告催讨款项发生纠纷。古根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短信记录,证明属高利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借款是否属实;二、被告是否承担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一、关于原、被告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在庭审中,宛锦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载明“借条,今借到宛锦辉人民币玖万圆整(¥90000.00),2014年12月18日,借款人:古根生,342623198601266837”。古根生的父亲古和平到庭后提供了一组短信内容复印件,认为宛锦辉是在放高利贷,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但愿意做其子古根生的思想工作,做好分期还款计划,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在场人古和平”。本院认为,宛锦辉的委托代理人宛家本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宛家本愿意对借条的“三性”承担法律责任;且宛锦辉提供了无为县公安局刘渡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宛锦辉与古根生的父亲古和平因向古根生催讨借款发生纠纷后,刘渡派出所调解作出的协议书;又古根生的父亲古和平到庭后,愿意做其子做好分期付款计划工作,并预先签订好调解协议;古根生的父亲古和平虽提供了短信内容,但该短信未有原件,也未载明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案借款属实,对宛锦辉要求古根生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的问题在庭审中,在宛锦辉提供的借条上,并未有“利息”字样,也未有相关利息约定;且宛锦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利息主张加以佐证。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宛锦辉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古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宛锦辉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宛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古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旭东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等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