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金星标准件厂与哈尔滨哈氧制氧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金星标准件厂,哈尔滨哈氧制氧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74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金星标准件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吴波,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哈尔滨哈氧制氧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新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周成学,职务厂长。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金星标准件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王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哈尔滨哈氧制氧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偿还欠款82817.1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执行费1142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10月30日给付1万元,余款每月偿还1万元至还清时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王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应按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辉审 判 员 陈秉林代理审判员 徐志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祥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