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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傅朝霞与被告李扬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朝霞,李扬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893号原告傅朝霞,女,1973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康志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生,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扬喜,男,1973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傅朝霞与被告李扬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英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朝霞的委托代理人康志祥与被告李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朝霞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址于福建省石狮市店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期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70000元,自第二年起每年租金按10%增加,租赁期内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解除合同或转让他人,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上述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已支付6个月租金及6000元定金。但是被告却未如期于2015年2月支付下半年房屋租金,并于2015年7月初擅自搬离,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并因此造成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2、责令被告根据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扬喜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租期三年,已支付定金6000元,租金支付了9个月,实际也是居住9个月。因为生意亏本,无法继续支付租金,于是在租金到期后搬走,有打电话跟原告说出租房屋内的东西都留给她,钥匙寄放在隔壁店。原告当时没有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傅朝霞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常住居民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扬喜的基本身份情况。3、房屋出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傅朝霞与被告李扬喜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址于福建省石狮市店面,租赁期限为叁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期内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解除合同或转让他人,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人民币叁万元整的事实。《房屋出租合同》中约定的租期3年,期满日应为2017年8月31日,合同中写成2016年8月31日系笔误。4、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诉争租赁房屋登记在原告傅朝霞名下。被告李扬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认可双方约定的租期为3年。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扬喜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诉争租赁房屋址于石狮市店面,登记在原告傅朝霞名下。原告傅朝霞与被告李扬喜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3年,自2014年9月1日起算,租金每半年一付,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租金36000元。押金6000元,合同期满将退回,如在合同期内退租,押金将不退还,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解除合同或转让他人,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30000元,在租期内,第二年起每年租金按10%增加,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扬喜有支付6个月租金36000元及押金6000元给原告。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搬离诉争房屋,且未再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傅朝霞与被告李扬喜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前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并提出解除合同,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押金,因合同有约定定金性质,双方可主张定金权利。《房屋出租合同》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原告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本院予以照准,但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押金6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在解除租赁合同后,负有腾空并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其关于以租赁房屋中的物品抵偿租金或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傅朝霞与被告李扬喜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二、被告李扬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朝霞违约金24000元。三、驳回原告傅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傅朝霞负担66.5元,被告李扬喜负担14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英 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斯琴塔娜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