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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庆和与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高万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和,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高万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99号原告:张庆和。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新消防大队东侧。法定代表人:王青,任校长。被告:高万信,教师。原告张庆和诉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高万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高万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和诉称:其经营猪肉生意,2014年以来,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向其赊购猪肉,截止2015年5月24日,经结算,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欠其猪肉款77865元,并由高万信向其出具了欠条。后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一直没有偿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高万信向其偿还货款778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高万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庆和经营猪肉买卖生意,高万信系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的教师兼食堂采买。2014年以来,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向张庆和赊购猪肉用于食堂,截止2015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欠张庆和猪肉款计77865元,并由高万信向张庆和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远翔实验学校欠到张庆和猪肉款柒万柒仟捌佰陆拾伍元整。后经张庆和催要,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一直没有偿还欠款,2015年9月14日,张庆和诉讼来院,要求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高万信共同偿还其欠款778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以来,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向张庆和赊购猪肉,经结算,由经办人高万信向张庆和出具了欠条,故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欠张庆和猪肉款778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张庆和要求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清偿其欠款77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高万信是明光远翔实验学校的教师兼食堂采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张庆和要求高万信承担清偿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庆和货款77865元。二、驳回原告张庆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元,减半收取873.50元,由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